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買受贓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損非鉅,且已取回失竊之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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