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遇澄

法定代理人 陳正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46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之陽光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對空試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 洪長修 於警詢陳述。

㈢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持有之瓦斯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其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並審酌其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予減輕處罰等情,科處如主文之罰鍰。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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