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7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被告 王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陸續簽訂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440元、小額付款7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58,892元,共計75,08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75、103至1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