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
原告 王峻斌 住○○市○○區○○里○○○00號之0被告 王道 國際理財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之一造為法人,而原告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內容係以印刷製作,並無其他就個案特別約定之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規定,即應排除該契約有關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約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在先,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契約約定移轉至高雄地院管轄,然此屬實體爭執問題,於管轄權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