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2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陳佳儀

被告 黃聖翔睿琦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聖翔即睿琦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635%(現為週年利率4.2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450,56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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