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9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蕭蕎妤蕭蕎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912元、小額付款4,11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11,292元,合計23,323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滿意度調查表、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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