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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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祿澄 (原名 鄭炎爐 )、 吳佳宜 等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36元,是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