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70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李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嘉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5.15%計算利息,又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一期計收400元,第二期計收500元,第三期計收600元。詎被告僅繳至111年3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11,718元(含本金194,491元、已計利息15,717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