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12號

原告 姜筱珊

被告 蔡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有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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