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4號
原告 譚佳宜
訴訟代理人 譚健雄
被告 黃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亞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譚佳宜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減縮請求金額為149,976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妙倫 自111年6月間起,加入「縱橫四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18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9日18時26分、36分許匯款49,988元、9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詩涵 )後,再由李妙倫依「縱橫四海」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縱橫四海」取得相關密碼後,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於111年7月9日18時33分至47分許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師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師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被告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原告雖與李妙倫成立和解,惟李妙倫並未依約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妙倫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49,976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22、27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76元,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12月14日與李妙倫達成和解,且原告拋棄對於李妙倫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免除對其餘行為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既無免除對其餘行為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被告自仍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李妙倫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且原告亦已陳明雖與李妙倫和解但因李妙倫未履行而未獲任何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76元,附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976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