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6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告 劉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第1年之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之利息由政府補貼,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如附表所示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53,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勞動部112年4月11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2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418號函、授信明細查詢單(603)、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5)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1
53,900元
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