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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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變造私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變造私文書│有期徒│88年10│臺灣士林地│91年1月1│臺灣士林地│91年3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法第│刑1年│月17日│方法院89年│日│方法院89年│7日│1項第3│刑陸月│││210條)││起至同│度易字第11││度易字第11││款││││││年月19│41號││41號││││││││日止│││││││├─┼─────┼───┼───┼─────┼────┼─────┼────┼────┼───┤│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88年12│本院90年度│90年9月│本院90年度│90年10月│第2條第│有期徒│││文書(刑法│刑7月│月27日│訴字第105│24日│訴字第105│26日│1項第3│刑叁月│││第216條、││起至同│號││號││款│又拾伍│││第210條)││年月28││││││日│││││日│││││││├─┼─────┼───┼───┼─────┼────┼─────┼────┼────┼───┤│三│詐欺取財(│有期徒│87年12│臺灣士林地│90年5月│臺灣士林地│90年7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法第339│刑8月│月初某│方法院89年│29日│方法院89年│12日│1項第3│刑肆月│││條第1項)││日起至│度易緝字第││度易緝字第││款││││││同年月│69號││69號││││││││下旬某│││││││││││日│││││││├─┼─────┼───┼───┼─────┼────┼─────┼────┼────┼───┤│四│施用第一級│有期徒│88年4│本院89年訴│89年6月│本院89年訴│89年9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10月│月26日│字第676號│27日│字第676號│19日│1項第3│刑伍月│││危害防制條││之翌日│││││款││││例第10條第││後某日│││││││││1項)││起至89│││││││││││年1月│││││││││││31日止│││││││├─┼─────┼───┼───┼─────┼────┼─────┼────┼────┼───┤│五│施用第二級│有期徒│88年5│臺灣高等法│89年9月│臺灣高等法│89年9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10月│月間起│院89年度上│13日│院89年度上│13日│1項第3│刑伍月│││危害防制條││至89年│易字第3107││易字第3107││款││││例第10條第││1月31│號││號││││││2項)││日止│││││││├─┼─────┼───┼───┼─────┼────┼─────┼────┼────┼───┤│六│意圖供行使│有期徒│89年1│臺灣高等法│89年12月│臺灣高等法│90年1月│不符減刑││││之用而收集│刑3年│月22日│院89年度上│18日│院89年度上│29日│條件││││偽造之通用│2月││訴字第3349││訴字第3349││││││紙幣(刑法│││號││號││││││第196條第│││││││││││1項)│││││││││├─┼─────┼───┼───┼─────┼────┼─────┼────┼────┼───┤│七│收受贓物罪│有期徒│89年1│本院89年度│89年7月│本院89年度│89年11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法第34│刑5月│月下旬│訴字第799│31日│訴字第799│17日│1項第3│刑貳月│││9條第1項││某日│號││號││款│又拾伍│││)││││││││日│├─┼─────┼───┼───┼─────┼────┼─────┼────┼────┼───┤││施用第二級│有期徒│89年12│本院90年度│90年6月│本院90年度│90年7月│第2條第│有期徒││八│毒品(毒品│刑7月│月10起│訴字第726│12日│訴字第726│16日│1項第3│刑叁月│││危害防制條││至90年│號││號││款│又拾伍│││例第10條第││2月19││││││日,如│││2項)││日止││││││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九│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0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10月│月19日│││││1項第3│刑伍月│││危害防制條│││││││款│,如易│││例第10條第││││││││科罰金│││1項)││││││││,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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