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宏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618-22號前時欲變換車道,原應注意駕駛人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日間晴、日間暮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沿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陳嘉琪 (搭載張0慈,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駛而來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嘉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左手挫傷、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張0慈受有頭部外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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