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均在臺灣澎湖監獄任職,二人依據監獄行刑法規定,應給予受刑人即自訴人乙○○合法之作業勞作金,並應適時提報假釋,但均未按規定為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補正,依前述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