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經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另依簡式程序為判決),夥同友人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
(一)、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抵達金門縣金寧鄉「金西旅雙乳山南二營區」,見該營區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乃竊取存放於庫房內之油漆三箱、電焊機一臺、冰桶一個、鋸子二十支、抽風機一臺、管接頭一箱、擴音機一臺、螺絲起子一箱、日光燈座二支、鐮刀三支、鐵絲一捆、鐵鍊一捆、手工具一箱等物至車上(上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中」左側空地藏匿。
(二)、復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甲○○、丁○○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
開地點,由丁○○在外把風,而甲○○則侵入該營區庫房後面,竊得由金西旅軍人乙○○所負責保管之污水白鐵蓋四個及電線一捆,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再持預藏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一把,以毀損坑道門鎖之方式,侵入該坑道內,並竊取鋁床一個及鋁柱四十支(亦均歸還被害人),而於擬搬運至前開貨車之際,為軍人丙○○當場發覺逮捕,丁○○見狀則趁隙逃離現場。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軍人丙○○證述。
(三)、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彩色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書立悔過書。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