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一七四、九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發票與買受人所指定之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計八、七四九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暨所引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所稱應對直接交易者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係指營業人確知實際交易者為何人,仍不開立予該實際交易者而逕開立予該實際交易者所指定之人時始得據以處罰。系爭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係由欽國公司出名承攬訂約,該工程實際上是否國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承作,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如何知悉借牌之事及欽國公司為國茵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詳舉其認定之事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認定欽國公司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且有過失等依職權所為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為指摘,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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