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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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二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自任會首,邀集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三組互助會,並於其中第一會、第二會進行期間,以其他會員名義標會得款等事實不諱),及告訴人即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之會員 許淑英 、歐進德、 李軍朋 等人之指訴(陳明上訴人於冒標時,確實以會員名義製作標單,書寫利息,參與競標,而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等情),並參酌卷附之各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先向會員借標,以供週轉,並非蓄意冒標,亦非在財務吃緊週轉不靈之情況下招會,以詐取會員之會款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究係冒用何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且上訴人若冒用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之名標會,該死會會員因早已標得會款,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死會會員,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待證事實,並未詳加查證,顯有違誤等語。惟按犯罪被害人之確實人別,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別規定等),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本件關於上訴人所冒名標取會款者之確實姓名,雖或因時日久遠,上訴人不復記憶,或因其拒不據實供明,以致無從為具體之記載,然原判決既已依憑其證據調查之結果,於該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貳、參部分,詳細記載上訴人每次冒用未到場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日期、標單上所載之利息、詐得之會款等犯罪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縱係冒用已得標會員之名義,再偽造標單以向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之會員)詐取會款,仍足以使活會會員誤信為正常之投標而為會款之交付,並侵害該被冒名者之文書製作權,並無疑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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