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准許。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甲○○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認定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共犯 鍾進榮江嵐傑吳東進 等人,共同向告訴人 王志明 恐嚇取財未遂等情。因而論處抗告人以共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查:㈠、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並不明確,且告訴人於報警時因不認識江嵐傑,致誤以為是恐嚇取財,告訴人於警局第一次指證鍾進榮時亦指認錯誤,將案外人「 鍾振榮 」誤指為鍾進榮,嗣經刑事組人員傳喚鍾進榮到案,告訴人再次確認是鍾進榮,始知係雙方因承包高雄縣鳳西國中對面大樓地下室挖土工程所生之財務糾紛,而非恐嚇取財,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不足以採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之(四)、(五)、(七)等部分,對於抗告人上開所指摘之事項,一一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抗告人猶憑持己見,自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顯然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㈡、原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二捲,業經法院先後二次當庭勘驗,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以查明該錄音帶中是否有抗告人去電恐嚇告訴人之聲音,經該局函復:錄音帶內談話聲音失真,對話微弱,並有雜音干擾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真實,扣案錄音帶二捲既難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依據,則所憑之告訴人證言已證明係屬虛偽,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二捲,經該案上訴審法官勘驗,認:「前後共有二人去電告訴人處,經比對其等對話內容、口吻,顯係向告訴人恐嚇一百萬元(新台幣)無訛」等情,再經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案件(即原判決關於其他共犯鍾進榮、江嵐傑、吳東進三人部分,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部分)時,將該錄音帶二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何人之聲紋,鑑定結果僅稱:「錄音帶內談話聲音失真,對話微弱,並有雜音干擾,歉難鑑析」等語,並未鑑定各該錄音帶內容虛偽,而屬偽造、變造之物。是該案告訴人之證言既未經判決認係偽證,證物錄音帶亦未經證明係偽造、變造者,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㈢、原聲請意旨復指:共犯鍾進榮、江嵐傑、吳東進均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改判無罪在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確實性及嶄新性,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且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撤銷之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刑罰變更者,亦得為上訴理由之情形云云。但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均屬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係適用於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之案件;如就已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者,則應適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規定,且再審編規定之再審理由並無準用上開第四百零二條或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其餘共犯鍾進榮、江嵐傑、吳東進無罪,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係因對於證據證明力評價不同之結果。況該共犯經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始經發現者,難認係所謂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首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有再審之事由,或全憑己見,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上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