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在押台灣桃園看守所)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設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之工作;被告甲○○則為乙○○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彼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在被告乙○○之授意下,駕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祥公司)所有之KB─一七五號曳引車,至桃園縣○○鎮○○街○段一七五之一號前,而將該車之板架(即拖車)停放於路肩,妨礙他車通行。嗣於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林祺凱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板架停放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同向由 熊芳強 所騎乘於旁之牌照FL六─七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熊芳強因之重心失穩,復擦撞到被告甲○○停放於該處之曳引車板架,人車乃拖彈倒地,熊芳強因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朱中立 、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該被告等二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二人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甲○○違規停放系爭板架之位置為路側白實線外之路肩,依規定一般車輛仍可停車,非屬車道,並未妨礙正常車道之通行,被害人當時騎機車路過肇事路段,原係未遵行車道行駛而行駛路肩,如被害人機車果自始即在遵行車道騎乘而不違規行駛於該處路肩,或嗣後被害人機車在距離被告甲○○停放系爭板架後方約三點五公尺之前處已預見前方有板架,從路肩繞行駛入應遵行車道後,此時,林祺凱之自小客車欲超越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果能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衡情即不必然會發生本件之車禍,而認系爭板架違規停放路肩未必皆會發生此車禍之結果,故該條件與車禍發生結果間,未必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經查原判決雖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按係同條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誤)規定之「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而認上開肇事路段之白實線外為路肩,係可停放一般車輛,而非屬車道。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而上開肇事路段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道路中間為黃色虛線劃分南北雙向車道,車道各寬三.七公尺,上開車道與路面邊緣距離三.0公尺,則以白實線整段設置。則該白實線究係屬設於路段中者?抑係屬設於路側者?並不明確;且肇事路段為桃園縣○○鎮○○街○段一七五之一號,係屬何種性質之道路?有無路肩設置之規定?如屬肯定,路肩可否供停放車輛之用?是否不得行使車輛?原審未予釐清,或請設置該路段標線之主管機關說明,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認定為路肩,已嫌速斷。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既明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被告等二人亦均明知任意停放上開板車於肇事路段之危險(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因此得否以被告等二人違規任意停放板車為無過失,即堪研求。上開肇事路段所設置之白實線標線性質,是否為原判決認定之停放車輛線而非屬車道,未妨害他車通行,既尚待釐清,且與認定被害人是否係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及被告之違規與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明白,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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