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七之八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二、七四八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三○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位置在道路同側街廓深度均超過一○○餘公尺,被上訴人遽依宜蘭市公所函件認均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改課地價稅,地政機關亦未將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列冊,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後,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循行政體系函報,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重新勘查劃定,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二五六八四號函將變更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而宜蘭地政事務所方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宜地三(二)字第八九三號函將變更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列冊送被上訴人,自應自八十七年度起改課地價稅。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自八十五年度改課,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主動函請宜蘭市公所查明究否屬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之地區。嗣據該公所核認系爭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內,被上訴人始併據以核課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三二二、七四八元,原屬有據。惟因宜蘭縣政府授權宜蘭市公所所認定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業務之會議結論,其適法性為何,尚有爭議。被上訴人乃循行政體系函報宜蘭縣政府再行查明,並經該府查復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以前,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核課公共施完竣後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七之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原係課徵已停徵之田賦,被上訴人於清查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時,查獲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區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分別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相繼開闢完成,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已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田賦之適用,乃據予核定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他原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計二十四筆八十五年地價稅為三二二、七四八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七之七八、二二七之七九、二二七之八一至八五、二二七之八六至八八、二二七之一○四、二二二七至一三四等十六筆土地應非全部公共設施○○○區○○○○○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應為宜蘭縣政府所劃定。被上訴人僅依據宜蘭市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市工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函附土地查詢清單,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市工字第八八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市工字第二一六八號函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十二筆土地(不含宜蘭市○○段巽門小段之三一之六十、二一之七二等建地)均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逕予課徵地價稅,雖另據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五○○○四號函稱:「有關本縣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勘定及完竣範圍劃定,依據本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送會議紀錄規定,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查宜蘭縣政府之授權無法令規定之依據,其授權是否合法?不無可議云云。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函報宜蘭縣政府,該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重新勘定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十六筆土地均於八十二年以前相關公共設施已建設完成。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業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解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就相關法律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予以適用,遂以系爭稅地清查發現系爭徵收田賦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公共設施於八十二年間已完竣,依首揭法令規定,核課八十五年地價稅三二二、七四八元,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主張應自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復後,始得改課地價稅,顯屬無據,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因都市土地農業區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變動涉及地目等調整,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九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調整事項。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將變動地區範圍先送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並由地政機關通知登記權利人,使人民知曉權利義務之變動而行使權利。此係法規範制定之程序,應明確遵守,否則人民不知地目等則調整可申請建築等,而須繳地價稅之矛盾情形。被上訴人未遵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逕對上訴人課地價稅違反行政法之明確原則等語。經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係規定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並非課徵地價稅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間起已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課徵田賦者,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此與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至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作為,有無責任,係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法應繳納地價稅無關。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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