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原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六、七樓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明知中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第三季時,其投資之子公司英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PC-Channel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於同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未在公開說明書上予以載明,反而刻意隱匿,且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Ser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並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影響投資人權益甚鉅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起訴書漏載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其旨乃為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又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訂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二條明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是財務報表數字之確定與發行公司資訊之充分揭露,應屬不同之問題(亦即公司虧損之確切數字縱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然公司如已發生重大虧損之事件,依規定亦應揭露之)。本件關於被告等二人隱匿中強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情事,未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揭露,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部分,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係依憑證人即中強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柳金堂 、原任中強公司會計處經理之 林素梅 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說明:「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有鉅額虧損,但因未經會計師查核,無法確定數目。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重大說明會時,雖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損數字,但仍無正確數字。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並未達到需要變更財測之情形,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會計師查核調整公司財務報表後,始確定中強公司虧損三十三億元,並調整財測。則被告等二人依中強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每月財務報表,雖能得知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狀態,然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始能確定中強公司實際虧損之金額,被告等二人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時,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自無隱瞞中強公司虧損達三十三億元之事實」等旨,資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九頁,理由貳、三之㈤)。然依卷內資料,證期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八)台財證㈠第0一四0七號函請中強公司查復該公司「本(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記者會中表示目前自行決算之稅前損失達三十三億元,所轉投資之英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國PC-Channel公司及美國
CTXInternational公司等三家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乙案」之相關事項,據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強會字(八八)第0三九號函,復稱:「中強(公司)係由董事長或劉總裁派任專業總經理擔任該子公司之營運負責人,再由該總經理組成經營團隊,故基本上是以盈虧自負之利潤中心制做為其營運之機制。每一子公司之總經理均會向總裁或董事長報告與溝通該子公司經營情況,故對子公司之控制管理應屬獨立,並隨時經由與母公司總裁或董事長之溝通以調整策略、改善經營績效。……」,且說明母公司投管部並不定時以電話/傳真/E-MAIL與子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溝通與瞭解,以反應予母公司管理者;每月或每季以銷售數量/價格等分析及其他管理性報表,或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及不定時派員稽核等方式,以掌握及控管經營情況等情(見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七、二十一頁)。各該證據資料倘若無訛,則被告甲○○、乙○○分任中強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對於中強公司投資之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確切數字,縱尚未經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上加以確認,惟其對於各該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之事件,如何得諉為不知?其二人如已知悉而未於募集、發行股票之公開說明書上一併揭露,如何得謂為並無隱匿之情事?凡此攸關被告等二人應否擔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刑責之重要事項,原審悉未調查釐清,並詳加說明論斷,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並不受起訴(包括公訴及自訴)主張之拘束。本件關於背信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原分別為前揭中強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係受中強公司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劉盈江 (美國籍,未據起訴)則係中強公司投資之美國CTXUSA公司總裁(下稱美國CTX公司)。八十五年間,因美國CTX公司出售予美國政府之貨物產地標識不實,經美國海關調查後,與美國政府達成和解,由美國CTX公司賠償一千萬美元;被告等二人與劉盈江並向美國CTX公司承諾三人共同負擔該一千萬美元賠償金。迨美國CTX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支付美國政府賠償金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等二人與劉盈江追償,被告等二人及劉盈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致中強公司受有美金一千萬元之損害等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旨)。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經查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為「數罪間有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然被告等二人背信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意旨所載,與前揭其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在客觀上顯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原審依數罪併罰之法則裁判,即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均主張此部分應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俱非可採。此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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