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
何張阿涼 何美麗 何世保 何圳雄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何安 發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退職退保,並於同年六月一日領取三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其因糖尿病引起左足部發炎壞死,同年四月二日左膝蓋下截肢,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醫師審定成殘等因,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二八七號書函復知,核定不予給付。 何安發 不服,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再訴願。再訴願中,何安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再訴願程序。再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現勞工保險條例除第五十七條「領取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規定外,並無其他關於保險效力終止之明文規定。是以領取殘廢給付,若無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此而終止。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法無明文排除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之權利。且領取老年給付後,係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亦無明確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以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仍享有殘廢或死亡給付之權利。何安發之勞工保險效力雖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後停止,惟自停止後一年內,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五七五九七號函,擴大限制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應列明其依據。另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規定,業為該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所取代,被上訴人引用非行為時之函釋,亦非合法。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五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其之前勞工保險期間之法律關係即完全清算,嗣後不再發生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勞工保險效力之一時停止,仍可再行加保,前後年資得併計,二者並不相同。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是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所稱之保險效力,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脫離保險』(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為『保險效力』),係指被保險人因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休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且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本件申請後之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五七五九七號函釋即表明此旨)。是以前引函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相符,自可予以援用。另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脫離保險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係就該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而來,其立法意旨、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不同,是本件所適用者,雖為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惟內政部所為六十五年函釋,在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仍可援用。上訴人主張不得再適用舊法之函釋云云,顯屬誤解。本件被保險人何安發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於同年六月一日領取三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其因糖尿病引起左足部發炎壞死,同年四月二日做左膝蓋下截肢,同年八月二十四經醫師審定成殘,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審定成殘,係屬退保後之事故,而核定不予給付,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左下肢膝蓋下截肢,已完全符合殘廢要件云云,微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以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為要件。是應自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日起始得請領殘廢付給付。上訴人被截肢之日期雖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惟其經診斷成殘之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則在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之後,殘廢事故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退而言之,縱認經截肢者,即可認定已成殘,可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既已請領老年給付,亦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就不同事項為規定,並無競合關係。上訴人所引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內政部前述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結論雖相同,惟所述理由係由不同層面論之,六十九年函釋並無廢止六十五年函釋,取而代之之意,原判決援引六十五年函釋,當無不許,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況上開六十九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認尚不牴觸憲法。該函釋雖係對傷病給付為解釋,然殘廢給付亦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之生活,與老年給付、傷病給付性質相同,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僅得擇一請領自明。是依上開函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亦無於領取老年給付後,許其再請領殘廢給付之理。前開各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釋法條涵義,並非為補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三六七、三九○、四四三、四五四號解釋意旨,均無牴觸。上訴人執前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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