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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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載被告陳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嗣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假釋期滿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郁淇 所有之麒麟掌盆栽1盆,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已將所竊得之盆栽返還被害人,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盆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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