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76、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偉、 詹耀宗 2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口,因工作上之問題而起紛爭,遂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詹耀宗出手推黃宏偉,黃宏偉即出手捶打詹耀宗,造成黃宏偉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而詹耀宗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詹耀宗、黃宏偉所涉傷害部分,分別據黃宏偉、詹耀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黃宏偉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將詹耀宗強拉欲前往黃宏偉之公司對質,而妨害詹耀宗之行動自由,經過一小段距離,黃宏偉始自行罷手。
二、案經詹耀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發查字第155號卷第20頁、他字卷第6584號第25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039號第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發查字第155號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甚非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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