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8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慈靈宮」廣場前,見 龔惠玲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窗戶半開,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徒手竊取之。嗣經乙○○發現車輛遭竊(已發還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丙○○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先自該車後車廂取出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勾型一字起子1把(已發還乙○○),撬開
1樓鐵捲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手提包1個、長皮夾1個、零錢包1個、台銀 陳雅婷 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台銀丙○○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丙○○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台銀提款卡2張(以上贓物均已發還丙○○)、新臺幣(下同)16,200元(其中5,100元業遭甲○○花用,其餘已發還丙○○)。嗣丙○○在同址3樓睡覺時遭驚醒,乃下樓察看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050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本院聲羈卷第7-10頁;本院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4頁),並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應併敘明。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以前往竊盜之金屬材質勾型一字起子1把(已發還乙○○),被告自承乃係金屬材質,約20幾公分,一端有彎曲勾起來,並持之撬開告訴人丙○○住處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卷附照片1張存卷可參,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竟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分別為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居住安寧,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離婚,有一名約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友人代為照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參酌其等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普通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2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應併執行之。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前次涉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判決確定,約在97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參以本案犯行,乃係隨機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要非相同。且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之前從事檳榔有關之勞力工作,尚非無所事事之人,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嚴,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車輛(已經發還使用人乙○○)、手提包1個、長皮夾1個、零錢包1個、台銀陳雅婷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台銀丙○○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丙○○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台銀提款卡
2張(以上贓物均已發還丙○○)、16,200元(其中5,100元業遭被告花用,其餘已發還丙○○),除5,100元,遭被告花用外,其餘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1、6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並花用之5,100元,乃屬犯罪所得,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撬開被害人丙○○住處之勾型一字起子1把,為被害人乙○○所有,業已發還乙○○,並非被告所有,爰毋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