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 陳聰明 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調字第三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於鈞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調解,被告係訴外人陳聰明之代理人,其竟於調解會後,當眾以輕蔑言語公然恣意散布詆毀罵原告:「……丟臉、不見不笑……你讀書人較高就欺負我……你說我住你家你老爸老母就會生病……見笑……你怎麼不養老父、你怎麼不帶回去、你沒養老爸、老爸死了也不回去看、不養老爸,死也不看老爸,你有夠丟臉,我從少年到老就被你欺負……」等語。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司號妨礙名譽案第十五法庭審理,被告再度公然指責原告:「你很見笑(即可恥)、見笑」。
(二)綜右所陳,被告不當運用表見自由,公然恣意散布詆毀以輕蔑言語罵原告,實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四處含血噴人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原告之人格、信用、名譽、隱私造成莫大貶損之作用,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不可言喻,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等,原告省立台北工專畢業,曾任各大公民營機械工程師、教師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報導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八十九年自字二二九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同一事實,原告已提出民、刑訴訟,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民事部分亦經駁回確定。
(二)本件被告以為人子媳之身分,於公公晚年臥病在床時,日夜在旁照料,原告則不曾將生病父親帶回親自照料,亦未曾養育父親,且未奔喪等,原告對於被告代為侍奉臥病在床之父親一事,不但未曾當面表示感激之意,早年趕其離家,復對兄長陳聰明即被告之配偶,關於父親生前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再提起詐欺、侵佔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六九九號),被告對原告不孝順及訟累表達不滿。調解庭外,對於原告未曾親自照料或探視父親一事,罵原告不養老爸等語句,只是怨懟氣憤之詞,絕無侮辱或誹謗之意圖,當然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調解,代理陳聰明,與原告調解,竟於調解會後,當眾以輕蔑言語公然恣意散布詆毀罵原告:「……丟臉、不見不笑……你讀書人較高就欺負我……你說我住你家你老爸老母就會生病……見笑……你怎麼不養老父、你怎麼不帶回去、你沒養老爸、老爸死了也不回去看、不養老爸,死也不看老爸,你有夠丟臉,我從少年到老就被你欺負……」等語。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十五法庭審理時,被告再度公然指責原告:「你很見笑、見笑」。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隱私,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述之金額云云;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以為人子媳之身分,於公公晚年臥病在床時,日夜在旁照料,原告則不曾將生病父親帶回親自照料,亦未曾養育父親,且未奔喪等,原告對於被告代為侍奉臥病在床之父親一事,不但未曾當面表示感激之意,早年趕其離家,復對兄長陳聰明即被告之配偶,關於父親生前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再提起詐欺、侵佔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調解庭外,罵原告不養老爸等語句,只是對原告不孝順及訟累表達不滿之怨懟氣憤之詞,絕無侮辱或誹謗之意圖,當然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指責原告:「……丟臉、不見不笑……你讀書人較高就欺負我……你說我住你家你老爸老母就會生病……見笑……你怎麼不養老父、你怎麼不帶回去、你沒養老爸、老爸死了也不回去看、不養老爸,死也不看老爸,你有夠丟臉,我從少年到老就被你欺負……」等語。且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十五法庭,再度指責原告:「你很見笑、見笑」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被告公然對原告為上開指責,是否有侮辱或誹謗原告之意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為叔嫂關係,原告之父即其公公晚年臥病在床時,由被告日夜在旁照料,原告則不曾將生病父親帶回親自照料,亦未曾養育父親,且未奔喪等,而原告對於被告代為侍奉臥病在床之父親一事,不但未曾當面表示感激之意,復對兄長陳聰明即被告之配偶,關於父親生前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再提起詐欺、侵佔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乃對原告不孝順及訟累表達不滿。而對於原告未曾親自照料或探視父親一事,罵原告不養老爸等語句,只是怨懟氣憤之詞等語。雖原告就兩造為叔嫂關係,且就其父晚年與被告同住,及對被告之配偶陳聰明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事,不為爭執,惟就其未扶養、探視父親及父親死亡未回家奔喪協助處理等情,則加以否認,陳稱:我父親生病,他們沒有告訴我,出殯時我有到場,是被告通知我,因為單親,家中有事,所以出殯時我才回去,我父親在世時,我有回去時都有拿錢,我父親約七十幾年時就和我大嫂同住等語。然查:
1、原告於上述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中自陳:「父母住舊家時,我不時會回去探望父母,父親至兄嫂家住的事,我不知道,我母親過世後,我父親面告我不要回來,我受此打擊即甚少回去,然曾至兄嫂家,拿過年紅包給父親」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告對於父親,自晚年喪偶後,即甚少親自照料,均係由其兄嫂即被告及其夫陳聰明照料無誤。又參諸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陳明:「父親本身有存款,且父親又當面趕我,父親不需要靠我撫養」等語,是原告主觀上認其父有資力是其不用給付扶養費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對其父生前,其亦有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不可採。且原告到庭陳稱:其父生前生病因被告未為通知而未探視云云,按原告如有扶養、探視其父,以盡人之基本孝道,何故父親生病須他人通知方得知悉?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父生前晚年,由被告服侍、扶養照顧,應屬可採。
2、又對於原告父親過世奔喪一事,原告亦自陳:「出殯時我有到場,是被告通知我,因為單親,家中有事,所以出殯時我才回去」云云。按生、死人之大事,猶以長者仙逝,更是後輩者略盡最後孝思之機會,原告之父親死亡,原告受被告之通知,未立即回家奔喪與親人協商殯葬事宜,以盡孝道,徒以單親、家中有事為由,遲至父親出殯之日,方返家奔喪,顯違人倫常理,客觀上自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其未盡孝道之觀感,被告主張上認原告為一未盡孝道之人,自屬人之常情。
3、再者,被告與其夫早年因經經商失敗返家與父母同住,後因原告之意見而舉家外遷,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否認被告是遭其趕出家門,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是其父母另有一棟空屋,其建議他們那裡有一棟房子等語,是不論被告是否遭原告趕出家門,惟被告係因原告之意見而遷出,應屬可採。且原告對被告之夫即陳聰明,因父親生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提起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而原告不爭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00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實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另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台北工專畢業,曾任各大公民營機構工程師、教師等,且現今從商每月有陸、柒萬元之收入,而被告亦自陳:其夫為一名工人,其為家庭主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為一受高等教育,享有良好職業之人,於其父生前,未盡扶養其父之責,而由職業收入較低之兄長扶養,且於其父晚年喪妻罹病後,亦由被告以子媳之身分加以侍奉,原告就被告侍奉其生病之老父未曾言謝,且於其父過世後,因財產糾紛屢對其夫為告訴,致被告夫婦窮於應訴,被告僅以為人之媳,猶戮力服侍年老纏疾之公公,原告為人子,卻得不聞不問置之度外,被告思及早年因故遷出家門與親人對公婆扶養之不公,認為遭受委屈,心中有所怨懟,而對未扶養公公之原告稱:受其欺侮,自屬抒發情緒之言。
4、綜上,本件被告為陳家兒媳,於公公晚年因病臥床時,日夜在旁照顧,心力自感交瘁,對於原告不曾將生病父親帶回親自照料、未曾扶養、探視父親、亦未按禮俗奔喪等原告人之行為加以指責,且原告對於兄嫂代為侍奉臥病在床之父親一事,未曾當面表示感激之意,復對兄長陳聰明即被告甲○○之配偶,關於父親生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一用提起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使被告夫婦窮於應訴,本件被告對原告與父親間之互動模式表達不滿,且於原告多次對其夫婿陳聰明所為之告訴或聲請調解,與原告彼此結怨,於調解不成立後,在調解庭外,對於原告未曾親自照料或探視父親及按禮奔喪一事,陳稱:原告不養老爸、有夠丟臉、見笑等語句,顯係怨懟氣憤之詞,實難認有侮辱或誹謗之犯罪故意,是依原告所指被告責怨之字句全文意旨,應僅係被告發抒情緒之語,縱令足以引起原告心生不悅之感,然細繹其文義,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之損害,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成立必須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即加害人之行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加害人之行為須具有不法性,並因此致他人權利受侵害。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盡扶養、探視父親之義務,及於父喪時未按禮俗奔喪等事實,指摘原告未盡孝道,惹人笑議,尚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信用、名譽;且因思及受迫遷家,與原告對其照顧公婆一節未曾好言相謝,且原告於父喪後一再對被告之夫,提起民刑訴訟,使其夫婦窮於應訴,致認為受到委屈,而對原告為不平之指責,此為情緒之抒發,尚無不法。是被告指責之言行,縱令足以引起原告心生不悅之感,然細繹其文義,尚不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信、隱私受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因被告之指責而受損,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陸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