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華行
被 告 闕宏 祐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11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
附近,因不慎與原告李華行駕駛ARY-8591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發生肇事。案經花壇分駐所處理在案,被告駕
駛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應負7成肇責。
本件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會員二次調解均不成立,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工作損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同)235,4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保險部分已經結案了,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被告負責7成責
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瑪亞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
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8
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9179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佐。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並經本院
106年度彰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理由略為
:「查系爭肇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與訴外人 闕宏祐 均為直行車,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訴外人闕宏
祐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雙方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顯然雙方均疏未注意,並未減速至可隨時作停車
準備之程度,始致雙方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均有過
失,是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彰小字
第8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並無法免除其應負過失之責,是以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惟揆諸上揭
條文適用之前提限縮為被害人(即權利直接受損害者),若
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
害賠償。經查: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而肇事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觀之,是系爭汽車為訴外人 李勝友 所有,則系爭機車
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訴外人李勝友,故僅被害人即訴外人李
勝友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工作損
失115,400元(每日工資3,119元37天=115,400元),業
據其提出瑪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然原告
所提之前揭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目前仍在該公司任職,並
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認此部分之主張,不應
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
金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
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固應就
系爭汽車損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汽車
乃訴外人李勝友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又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保護法益並未兼及財產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400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