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2861號、95年度偵字第12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惟被告因口腔癌復發,已進入4期,看守所內無法進行切除、化療,有生命之危險,有診斷證明書書1紙在卷可稽,請求具保就醫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認本件所已經判決,然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次查,被告以其口腔癌復發,已進入4期,而聲請保外就醫1事,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後,該所乃函覆略以:被告已於96年12月5日戒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作切片檢查,醫囑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該所96年12月5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417號函1紙附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得以戒護就醫門診之方式得到妥適之醫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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