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之貨物,部分貨款由被告開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獲支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客戶送貨簽單影本九份、客戶對帳單暨銷明細表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一份、營利事業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之貨物,部分貨款由被告開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獲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客戶送貨簽單影本九份、客戶對帳單暨銷明細表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一份、營利事業抄本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民事庭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