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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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偵緝字第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照明設備壹組、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止,連續五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輕、重型機車三輛、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古幣一批,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露天庭院,己○○並利用不知情之胞姊庚○○、友人 陳坤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協助搬運其竊得之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而陸續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丙○○、 殷惠娟 、丁○○所有輕、重型機車三輛,及竊取子○○所有石臼一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露天庭院竊取子○○所有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及於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日出前在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旁未上鎖佛堂內竊取子○○所有古幣一批,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僅竊取子○○所有石臼一個,且已於當日為子○○發覺後交還,並獲得子○○諒解,並未竊取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至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其乃前往子○○住處擬央請其帶領前往撿尋雅石,未料其甫到該地即遭子○○指為竊賊並夥同他人毆打,其乃奮力掙脫逃離,並未竊取子○○所有之古幣一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止,連續五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輕、重型機車三輛、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古幣一批,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露天庭院,己○○並係利用不知情之胞姊庚○○、友人陳坤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協助共同搬運竊得之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之事實,迭經被害人子○○、丙○○、甲○○、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且有被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旁、為掙脫子○○追捕而遺留現場之照明設備一組、手套、鞋子各一雙、手錶一只扣案可資佐憑,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領結、照片附卷可稽,除八十九年七月中旬竊得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是否竊取子○○所有之古幣一批外,亦為被告坦認不諱。
(二)被告雖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露天庭院,利用不知情之胞姊庚○○、友人陳坤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協助搬運、竊取子○○所有之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辯稱僅竊取石臼一個云云,惟當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陳坤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子○○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露天庭院竊取子○○所有、置於該露天庭院之物品而為子○○發覺時,被告與庚○○、陳坤煌業將被告竊取之雅石數個置於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中,並將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數個滾動至路邊自用小客車旁,後因子○○發覺,始未將該等石磨、馬槽、石臼、雅石帶離現場,被告並為取得子○○諒解,復將已運回住處之石臼一個歸還子○○等節,已據子○○指述明確,且經被告自白屬實,是被告當日為被害人子○○發覺前,除已竊取石臼一個得手外,亦業利用不知情之胞姊庚○○、友人陳坤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共同將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數個滾動至路邊渠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旁,將雅石數個置於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中,而均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脫離所有人子○○持有,雖嗣後旋遭被害人子○○發覺而未能將竊取之物品順利帶離現場,亦應認為該等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已經為被告竊取得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係利用不知情之胞姊、友人竊取子○○所有之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日出前,在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旁未上鎖佛堂內竊取子○○所有古幣一批,辯稱:其乃前往子○○住處擬央請其帶領前往撿尋雅石,未料其甫到該地即遭子○○指為竊賊並夥同他人毆打,其乃奮力掙脫逃離云云,然當時尚未日出、天色甚暗,被告亦未於事前與被害人子○○聯絡,逕於當日凌晨攜帶照明設備、穿戴手套前往子○○住處旁未上鎖佛堂,因當地犬隻吠喊驚動子○○,始為子○○發覺加以逮捕,但仍遭被告逃逸,被告在現場遺留照明設備一組、手套、鞋子一雙、手錶一只及其於同年月一日中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掛車牌輕型機車,子○○事後清查發覺遺失古幣一批等事實,業經子○○供 陳明 確,核與當日日出時刻相符,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按,遺留現場之照明設備一組、手套、鞋子一雙、手錶一只,確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掛車牌輕型機車亦為被告於一週前竊取、當日騎乘前往現場之贓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衡諸常情,被告甫於半月前竊取子○○住處外露天庭院物品經當場發覺,前已述及,子○○豈有可能於半個月後同意帶同被告前往山林找尋雅石?且當時天色未明,如何搜尋、撿拾雅石?況倘當日被告果無竊盜犯行,確係擬央請子○○帶同其前往找尋雅石,何需於凌晨日出前、視線不佳之際前往?因犬隻吠喊驚動子○○後,又何以未說明身份及來意,反迅速翻越圍籬逃離現場?縱子○○確係誤認其有竊盜犯行而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被告如未竊盜、身上並無竊得之贓物,自得靜候員警到場釐清實情,又何需將竊得之車輛棄置現場、徒步倉皇逃逸,而將所有照明設備一組、手套、鞋子一雙、手錶一只遺留現場?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認其當日確係至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二十五號子○○住處旁未上鎖佛堂內,竊取子○○所有古幣一批。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止,五度徒手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駕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取輕、重型機車三輛、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古幣一批,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竊取輕、重型機車三輛、石磨、馬槽各一個、石臼、雅石數個、古幣一批,所犯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為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甫執行完畢即數度竊取他人之物,正值少壯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須財物,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取之財物多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照明設備一組、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鞋子一雙、手錶一只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係被告為掙脫逮捕而遺落,前皆論及,且尚無從認為該等鞋子、手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頂庄三十九號戊○○住處內,竊取戊○○所有之電視機一台,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許,破壞門扇侵入高雄縣○○鎮○○○路○○○號辛○○住處,竊取辛○○所有之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釣竿一支、佛像三尊、畫像一幅,又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至高雄縣內門鄉第三公墓竊取戊○○所有之電池充電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盜、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竊取戊○○所有之電視機、電池充電器及破壞門扇侵入辛○○住處竊取電視機、釣竿、佛像、畫像等物品,辯稱:戊○○與其胞姊庚○○為男女友人,八十九年間,戊○○入獄服刑,將子女交由庚○○照護,為戊○○子女需要,庚○○始經戊○○同意將電視機搬運至住處使用,戊○○出獄後並曾與子女繼續在庚○○住處同住,至電池充電器則係其向戊○○借用,並曾託胞姊庚○○返還,已經戊○○同意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戊○○、辛○○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然戊○○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觀諸戊○○警訊筆錄所載,其係指稱電視機為被告胞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竊,電池充電器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所竊,但其並未曾報警,而被告及庚○○均為其友人,是已難認被告有竊取戊○○所有電視機之犯行,而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戊○○因入獄服刑將子女委由其照護,該子女要看電視,但庚○○住處並無電視,其始經戊○○同意將電視機搬運至其住處使用,電池充電器則當時係一併借用,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吻合,參諸戊○○與被告、庚○○本為舊識,業如前述,庚○○與戊○○甚且係男女友人,取用他方之物本為人情之常,尚難遽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戊○○所有之電視機、電池充電器倘確係遭竊,何以竟未報警處理?又何以竟知悉係庚○○及被告於何時、地所竊取?是被告與胞姊庚○○持有戊○○之電視機、電池充電器之初,即為戊○○所知悉、同意,僅係事後未能應戊○○之要求立刻返還,殆無疑義,則戊○○既於被告與胞姊庚○○持有其電視機、電池充電器之初即知悉並同意,縱被告與庚○○事後因故未旋即歸還該等物品,亦難認渠等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該電視機、充電器。
(二)至辛○○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蓋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當地有多戶遭竊,其認均為被告所為,故其住處被竊亦應為被告所為,實則當日並無任何人目擊被告侵入其住處、竊取其物品,現場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侵入其住處竊盜,被告住處經員警搜索,亦未發現辛○○被竊物品,是自亦難僅憑辛○○之臆測,遽認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
(三)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遍觀全卷,本件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是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損壞他人之物部分,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涉有竊取戊○○電視機、電池充電器及辛○○之電視機、釣竿、佛像、畫像等犯行,被害人亦均未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損壞他人之物部分為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即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分別在高雄縣旗山鎮博愛醫院前、旗甲路一段旗山農校前,與壬○○共同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固據提出被害人癸○○、乙○○警訊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為憑,惟該等證物僅足證明被告帶同員警起出之二輛未掛車牌機車均為贓物,尚難遽認係被告或被告夥同壬○○所竊取,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等車輛均為友人壬○○在騎用,其僅向壬○○借用其中黑色、山葉廠牌輕型機車(即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用,後因發覺該車鎖頭損壞、可能為贓物,遂應壬○○之請求將該車棄置高雄縣○○鎮○○○路三農宮前,至白色、三陽廠牌重型機車(即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未曾騎用,均係壬○○使用,至該車棄置位置乃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牛財 」(閩南語)之友人轉告等語,證人即被告、壬○○友人陳坤煌於警訊中亦證稱:黑色輕型機車(即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來源其並不清楚,該車被告曾使用三次,但壬○○亦曾使用該車,至白色重型機車(即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係壬○○使用,壬○○並向證人陳坤煌聲稱該車為其向他人借用云云,是亦難認被告非借用或收受贓物而確有與壬○○共同竊取該二輛輕、重型機車犯行,至壬○○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否認竊盜犯行,但壬○○否認犯行仍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該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該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另為裁判,爰退回承辦股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表:己○○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查獲經過詳目┌───────┬────────┬───┬─────┬───────┐│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查獲經過│├───────┼────────┼───┼─────┼───────┤│八十九年七月中│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子○○│石磨、馬槽│得手後為子○○││旬│巷二十五號露天庭││各一個、石│當場發覺並交還│││院││臼、雅石數││││││個││├───────┼────────┼───┼─────┼───────┤│八十九年七月二│高雄縣旗山鎮德義│丙○○│車牌號碼0│於同年八月二日││十六日凌晨五時│街││EJ三二三│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號輕型機車│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八十一││││││號為警查獲│├───────┼────────┼───┼─────┼───────┤│八十九年八月一│高雄縣旗山鎮福安│殷惠娟│車牌號碼0│於同年月八日上││日中午十二時許│路十九號甲○○住│甲○○│NG九六八│午棄置高雄縣旗│││處外廣場││號輕型機車│山鎮富山巷二十│││││(未掛車牌│五號外│││││)││├───────┼────────┼───┼─────┼───────┤│八十九年八月八│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子○○│古幣一批│為子○○當場發││日凌晨五時許尚│巷二十五號旁未上│││覺逮捕但掙脫逃││未日出之際│鎖佛堂內│││逸,後經報警查││││││獲│├───────┼────────┼───┼─────┼───────┤│八十九年八月十│高雄縣旗山鎮溝坪│丁○○│車牌號碼0│交付胞姊庚○○││八日凌晨四時許│路二十三巷一號前││VS三二七│騎用,於同年月│││││號重型機車│二十九日下午四│││││(未掛車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八十一號前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