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前方板金、保險桿,及重型機車外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三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並攜帶木棍前往」,應更正為「並攜帶木棍一支前往」,第五行「旋之復駕駛車號00—六○四○號之車輛,衝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旋之復駕駛車號00—七五八八號之車輛,衝撞乙○○之長女 李玫嬌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第七行「並扣得木棍三支」,應更正為「並扣得斷成三截之木棍三支」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乙○○之長女李玫嬌所有,均由告訴人乙○○使用乙節,已據告訴人乙○○陳述甚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稽,該部機車告訴人乙○○既有使用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乙○○對該部機車毀損部分所提出之告訴,自為合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其母舅之車輛,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斷成三截之木棍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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