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陸拾陸張(其中伍張票號如附表所示,其餘票號不詳)、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 李武潭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 顏美玉 」、「 張貴貞 」、「 劉秀哖 」、「李武潭」、「 邱秀慧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路一二六之七號其所經營六本目卡拉OK店,招集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會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該會於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六本目卡拉OK店開標,開標時,各會員均於該日晚上八時許,至上址競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向會首收取會款時,需依活會人數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顏美玉、張貴貞、劉秀哖、李武潭、邱秀慧等五人之名入會以伺機詐財,嗣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會、十二月二十日第三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四會、三月二十日第六會、五月二十日第八會,冒用顏美玉等五人之名義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五份,並持以向乙○○(參加二會)等活會會員行使,佯稱顏美玉等五人以利息二千五百元得標,且於上述冒標日冒用名義偽造顏美玉等五人之署押,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十六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顏美玉等五人名義之印章五枚,連續蓋用於上開六十六本票,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偽造李武潭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李武潭印章,而簽發未載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僅屬債權憑證私文書之票號543630『本票』一紙,丙○○並將上開六十六張本票及發票行為未完成之債權憑證私文書『本票』一紙持以向乙○○等活會會員行使,表示係由顏美玉等五人得標,足生損害於顏美玉等五人,並致乙○○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每會給付約七千五百元之會款予丙○○,丙○○共詐得約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該互助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會,乙○○向劉秀哖等人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造顏美玉等五人之署押而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五份,持以行使標取互助會得標;並偽造顏美玉等五人之署押、偽刻顏美玉等五人之印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十六張,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偽造李武潭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李武潭印章,而簽發未載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僅屬債權憑證私文書之票號543630『本票』一紙,且均持以向告訴人乙○○等活會會員行使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顏美玉等五人本來都有跟會,後來不跟,我怕大家慌亂,所以才頂下來,是因為支票跳票所以才倒會,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顏美玉、劉秀哖、李武潭於偵訊時結證:沒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也沒有同意被告開本票等語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及發票行為未完成僅屬債權憑證之票號543630『本票』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無法證明曾得到顏美玉等五人之同意,或合理說明此事,且證人顏美玉、劉秀哖、李武潭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又被告於起會之時即以該五人之名義製作會單,加上被告名義一會,共計六會,人數占該互助會人數已達三成,被告起會時果若均以自己名義入會(一人參加六會),各會員當對其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慎重考量參加互助會一事,值此,上開互助會將無法召集,被告為掩飾此情使互助會順利召集而冒用他人名義入會,顯見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為會首,收取頭期會款後,集中在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第六會、第八會之互助會前期,即冒用顏美玉等五人名義,短期內標取五十多萬元,顯係需款孔急,始冒用名義參加互助會,其有詐欺之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顏美玉等五人名義填寫標單並載明金額,依習慣係表示顏美玉等五人欲以該標單上之金額為標息、標取該互助會之意思,足以表示顏美玉等五人有標取該互助會之用意,自均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本票依票據法規定為票據之一種,且可背書轉讓具流通性,復持票人屆期可持本票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請求付款,堪認其屬有價證券無誤,惟本票之開立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須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若未具備上開本票之要件,即非屬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應僅屬債權憑證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本件由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一紙,其上並未有發票日之記載,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依右開論述,自非屬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而為有價證券,應僅屬債權憑證,而為私文書之一種。是公訴人關於『本票』之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向多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除附表所示票號為0000000(第二會)、0000000(第三會)、0000000(第四會)、0000000(第八會)、0000000(第八會)之五張偽造有價證券外,其餘六十一張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第二會未起訴之十三張本票、第三會未起訴之十三張本票、第四會未起訴之十三張本票、第八會未起訴之十張本票,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第六會未起訴之十二張本票部分,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復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乃係供收取會款之用,於交易安全性不大,且偽造本票均未在市面流通,金額非巨,被告智慮欠佳,又無前科,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十六張,雖未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李武潭」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顏美玉」、「張貴貞」、「劉秀哖」、「李武潭」、「邱秀慧」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然已被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同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羅森德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合計本票六十六張,共約詐得五十萬二千五百元)┌───┬────┬───┬─────┬────┬───────────┐│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備註│││││即被告簽發│││││││本票冒標日│││││││)│││├───┼────┼───┼─────┼────┼───────────┤│一│0000000│顏美玉│88.11.20│一萬元│顏美玉名義共十四張,其│││││(第二會)││餘十三張票號不詳。共約│││││││詐得14×7500=105000元│││││││。(註:因顏美玉等五人│││││││均係被告冒名,故無須開│││││││立本票,亦無須收取會款│││││││,併此敘明。)│├───┼────┼───┼─────┼────┼───────────┤│二│0000000│張貴貞│88.12.20│一萬元│張貴貞名義共十四張,其│││││(第三會)││餘十三張票號不詳。共約│││││││詐得14×7500=105000元│││││││。│├───┼────┼───┼─────┼────┼───────────┤│三│0000000│劉秀哖│89.01.20│一萬元│劉秀哖名義共十四張,其│││││(第四會)││餘十三張票號不詳。共約│││││││詐得14×7500=105000元│││││││。│├───┼────┼───┼─────┼────┼───────────┤│四││李武潭│89.03.20│一萬元│李武潭名義共十二張,票│││││(第六會)││號均不詳。(註:本件扣│││││││案之票號543630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僅屬私文書,不列入│││││││計算)共約詐得13×7500│││││││=97500元。│├───┼────┼───┼─────┼────┼───────────┤│五│0000000│邱秀慧│89.05.20│一萬元│邱秀慧名義共十二張,其│││││││餘十張票號不詳。共約詐│││0000000│邱秀慧│89.05.20│一萬元│12×7500=90000元。│││││(第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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