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丁○○
甲○○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二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丁○○三七八0分之一三七五、甲○○三七八0分之五一五、乙○○三七八0分之五一五、被告三七八0分之一三七五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七八0分之一三七五,原告甲○○、乙○○各負擔三七八0分之五一五,餘由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二筆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二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丁○○三七八0分之一三七
五、甲○○三七八0分之五一五、乙○○三七八0分之五一五、被告三七八0分之一三七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歷經多次協議,被告均不願分割,並擬全部占有使用,迄未能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二)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所示為商業區,而一三四地號土地所臨之中山路路寬超過七公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未達四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建築。查系爭土地面臨中山路之橫面寬僅四點五公尺,後方未臨路部分之橫面寬為十點五公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分割為三份(原告甲○○、乙○○仍維持共有),每份所得面寬均不足建築房屋之四公尺寬度,故本件無法也無必要考量將來供建築用途之分割方法,況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本無意作為建築房屋用途,殊無保留面臨中山路之系爭土地仍維持兩造共有且供通行之必要,考量兩造最大之利益與衡平,應將系爭土地面臨中山路之橫寬面四點五公尺區塊,按應有部分分割為三份,延續至後方未臨路部分,或在前、後方之間劃一共有通行巷道,前、後方則各分割為三份,各自使用。
(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無助於兩造分割後之權利義務明確性,蓋被告一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開設其個人經營之明新乾洗店,且在面臨中山路之最前端加設鐵門,原告均不得其門而入,長久被排拒在外,原告長期負擔納稅之義務,卻未曾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且於鈞院至現場勘驗完畢離去後,被告隨即拉下鐵門,不讓原告進入,倘兩造仍就臨路部分維持共有,被告仍會重施故技,霸佔土地欺負刁難原告,原告實無法忍受分割後猶需面對困擾而再上法院之痛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本一件、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僅能靠狹長又彎曲之巷道連接對外道路,甚至連機車或人員進出均有不便,此種巷道能否發揮應有之功能已有問題,且各土地所留巷道過窄,致後方內部土地在建築房屋時,受限於建築法規之要求而無法充分利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顧及土地之有效利用,顯有未當。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前段臨中山路部分仍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至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均已老舊,可不予考量。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二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丁○○三七八0分之一三七五、甲○○三七八0分之五一五、乙○○三七八0分之五一五、被告三七八0分之一三七五,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各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一三四地號及一三四─二地號分屬商業區及住宅區,面積合計二八一平方公尺,地形略呈倒L形,僅南側臨中山路部分可通行出入,臨路部分之面寬為四點五公尺,縱深三十二公尺,後方未臨路部分之寬度為十點五公尺,縱深二十公尺,地上現有被告之磚造鐵皮屋、磚造紅瓦平房及已廢棄之磚造廁所雜物間,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開設經營明新乾洗店。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臨中山路面寬四點五公尺部分,按應有部分分割為三份(原告甲○○、乙○○仍維持共有),延續至後方未臨路部分,即如後附圖一所示,或在前、後方之間劃一共有通行巷道,前、後方則各分割為三份,各自使用,即如後附圖二所示;而被告則主張本件土地後段分割為三份,前段臨中山路部分仍維持共有,供兩造通行出入使用,即如後附圖三所示,兩造均各有所持。
三、然查本件土地所臨之中山路路寬超過七公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未達四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建築。系爭土地前段面臨中山路之正面路寬僅四點五公尺,縱深約達三十二公尺,後段未臨路部分之面寬為十點五公尺,縱深為二十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三筆(原告甲○○、乙○○仍維持共有),每筆面寬均不足建築房屋之四公尺最小寬度,與上述縱深長度顯失比例,土地益見狹長,分割後兩造均無從建築房屋使用。雖原告陳稱本無意作為建築房屋用途云云,惟分割方法須考量公益及兩造最大之利益與衡平,非僅以任一方意願為依據,本件土地位○○○區○○○段,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倘能整體妥為規劃利用,應能創造更高經濟價值,有助社會經濟,惟如採取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後兩造均無從建築房屋使用,且造成地形之零亂,或需耗用系爭土地約三成面積另闢巷道通行中山路,造成土地資源使用之不經濟與無效率,有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分割方案均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臨路面寬不足,加以地形狹長,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無法避免上開土地資源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是以,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