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車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台三線一二九公里北向處,經警查獲其載運細砂丈量總重十五.二公噸,核重十四.七公噸,超重0.五公噸,而經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違規紀錄一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丙○○固坦承其公司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載運砂石經警舉發,惟堅詞否認有何載運細砂超重之違規,辯稱:伊公司所屬之車輛,均領有合格牌照,且經登記,規格均合法,案發時,舉發警員丈量尺寸有問題,計算出細砂總公噸數自然有誤,其公司實無違法之處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本案發生時,駕駛受處分人公司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經警舉發之司機乙○○結證稱:本案係伊駕車經警舉發的,當初警察稱伊載運砂石超重違規,但因警員丈量該車斗之外寬為二百八十公分,惟該車斗外寬實際上僅二百五十公分,伊對警員說量錯了,可否再量一次,警察就說再講就多加一條,伊就不敢多說話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九頁筆錄),而受處分人所屬HR─0二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檢驗合格領牌使用,而5S─49號砂石車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檢驗合格,依檢驗規格製發砂石標示牌,該標示牌所示規格亦附記於登記書上,確實明確記載車斗內框尺寸長為九百八十三公分、車寬為二百四十公分,車高為七十八公分;外框寸長為七百八十九公分、車寬為二百五十公分,車高為八十三公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一竹監苗字第九一0一五六九號函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暨5S─49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及砂石標示牌,其內、外框尺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十五頁反面),則異議人稱:本案舉發單上載明該砂石車斗內框車寬為二百八十公分,應係測量錯誤等語,尚非無據。
(二)則本案若依據警員丈量之內框長七百七十六公分乘以高度為七十公分,再乘以車框寬二百五十公分,總重為十三.五八噸,符合限重十四.七噸之標準,此業經舉發本案之警員甲○○到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三十頁筆錄),則本案之舉發,非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無丈量錯誤情形存在之程度者,從而,本案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作成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違規紀錄一次,尚嫌速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