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武順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知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屬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遭竊)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分別收受之,並換插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而使用之。嗣經警方向電訊公司調取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未曾使用過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不曾將電話晶片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又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屬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遭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屬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曾使用在丙○○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上、於同年九月九日曾使用在乙○○前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上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行動電話序號查詢表一份附卷可佐。再者,行動電話晶片依現行科技,並不能以空中攔截信號方式複製或以他人手機號碼盜打電話,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信網工字第九○C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丁○○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彭聖興 所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甲○○收受,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與甲○○交換行動電話使用,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經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交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仍購買之,已詳述如後。既然甲○○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則被告丁○○亦當然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明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係彭聖興失竊之贓物,竟於同年九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初),在花蓮縣○○鄉○○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之賤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故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證據係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該行動電話時價應在一萬元許,被告甲○○竟以一千五百元之低價在路旁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應有贓物之認識為主要論遽。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購買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購買的為中古行動電話,市價約三千元,其有跟老闆討價還價,才以一千五百元購得,況該行動電話只有電池,沒有其他配備等語。經查該行動電話原為彭聖興之弟 彭聖銘 所購買,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使用彭聖銘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因出現收費不合理之情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停止繳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之送予彭聖興,彭聖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客廳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彭聖興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與 林美江 一同至花蓮縣○○鄉○○路旁,由甲○○向路邊攤販購買等情,亦據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既然上開行動電話係已使用近一年之中古貨,又無配備,則其價格遠低於全新、且有全部配備之行動電話市價,本理所當然。復參以目前行動電話及門號業務,競爭激烈,各通訊公司常有以低價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銷售之優惠措施,更有些消費者為趕時髦、追流行,時常更換行動電話,並淘汰多餘之行動電話,故一般消費者很難推知中古商係以多少價格購入中古行動電話,何種價格才是合理之中古行動電話價格,是被告甲○○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但尚難僅憑此一點,即可認定被告甲○○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