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簡燦賢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庚○○
癸○○壬○○被告丑○○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第一八二二號、第二一一九號、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庚○○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教唆頂替部分無罪。
子○○、丁○○、癸○○、壬○○、丑○○、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與戊○○因經營「 洪龍 砂石場」事起紛爭,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晚上九時許,即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由子○○提供該名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九○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並夥同不知情之丁○○、癸○○、壬○○、甲○○、丑○○及另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三部汽車,至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洪龍砂石場」,找戊○○談判。惟因談判破裂後,子○○、丁○○、癸○○、壬○○、甲○○、丑○○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分持木棒及鐵條毆打戊○○、辛○○及乙○○等人之身體,使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下部鈍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撕裂傷、右臂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右腹部挫傷等傷害;辛○○受有鼻樑、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戊○○、辛○○、乙○○)。在毆打中子○○為嚇阻戊○○等人反抗,即由前述年籍不詳之該名成年男子,持上開手槍朝向戊○○等人之站立處上方空中,鳴發二顆子彈,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以為恐嚇,使戊○○等人聞及槍聲,心生畏懼分別奔跑藏躲,足生危害渠等安全,而子○○等人隨即駕車離開。事後子○○為逃避警方對於開槍事件之查緝,即與丁○○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後,二人以前 謝金 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謝金每月生活安家費三萬元之代價,教唆庚○○教唆其胞弟己○○頂替子○○犯罪,己○○為貪圖金錢,竟意圖使犯罪嫌疑人子○○隱避,而同意頂替後,該筆前謝金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由子○○、丁○○二人替庚○○繳交保證金代為給付。同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丁○○以機車搭載己○○至花蓮市東洋飯店前廣場等候子○○,子○○即將前揭貝瑞塔製式手槍一把、剩餘之子彈五發以報紙包裹,交給丁○○囑其藏置於停車場旁花圃內,丁○○即基於為子○○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由子○○手中接過該槍彈後,將之藏放於東洋飯店停車場旁之花圃內後,即教唆在旁等候之己○○打電話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謊稱上開槍擊係其所為,而頂替子○○之持有槍枝、開槍等犯罪,而於刑警抵達現場時,即由己○○向刑警指出藏槍之位置,而由警員自花圃內取出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五顆(於送鑑定時均已試射),已妨害司法調查之公正性,嗣己○○在偵查機關之公務員末發覺前,即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自首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丁○○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惟子○○承認因洪龍砂石廠之經營權與戊○○起爭執後,帶領多人到砂石廠內,毆傷戊○○等人,但不知當時是何人開槍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己○○向警報繳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為制式手槍(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為九厘米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且上述制式手槍試射之彈經與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鳳警刑字第0九0八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戊○○遭槍擊案」之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事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五三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共同被告己○○自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報繳槍枝一枝及彈五發時,對該案指述歷歷是子○○告訴我的,案發後十餘天子○○到我住處找我,要我出面扛這件槍案擊案,我們談好價錢後,我即答應頂罪,我答應出面頂替後的數日,由子○○開車載我,在車上及洪龍砂石場說明案發時之情形,報繳之手槍及子彈是子○○告訴我說在花蓮市東洋飯店前之停車場內花圃內取得,警方提供「八功」(即丁○○)是置槍之人,該手槍子○○並未親手交給我,係交給丁○○,經他藏好再由我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子○○開著他的自小客車將我載往他的租屋處,他臨走前交代我與丁○○於二十三時左右到花蓮市東洋賓舘停車場與他會合,約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即由丁○○騎機車載我到東洋賓館停車場找子○○,我們在停車場等了約五分鐘,子○○即開車前來,他要我們再等一下,他要出去拿東西,約二十分鐘子○○即拿著一包東西回到停車場交給丁○○,要丁○○將該包東西放置在停車場之花盆下,當時有八功、子○○、我在場,我親眼看到子○○把槍交給「八功」,由「八功」放置東洋前停車場花圃內,子○○用寫在一張紙上的電話,向花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電話是我撥的,我自己向警方報案,有子○○在旁邊,八功在顧槍,我在麥當勞之門口等警方來,到停車場之花台取槍等語(詳見警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丁○○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時所供承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或五月一日,突然子○○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到花蓮縣○○鄉○○○街○○○號我住處載一個人,並要我將該人載到東洋賓舘停車場等他,我一回到租屋處,才知道要載的人是己○○,隨即我以機車將己○○載到東洋賓館停車場,約過了二十分鐘許,子○○亦出現在東洋賓館停車場處,子○○即告訴我旁邊有一包東西,要我將該包東西放置在停車場之花盆下等情相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由共同被告己○○與丁○○上開陳述內容核對結果,已足認被告子○○確實有將在洪龍砂石廠對戊○○等人開槍所用之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九mm子彈交予被告丁○○代為寄藏在東洋賓館停車場花圃內後,再由被告己○○報警自首之行為。
(三)再被告子○○之弟即被告癸○○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時亦證實:子○○在今年(八十九年)五月初向他說過案子快破了,開槍的人自首了等語(見鳳警刑第一六0二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偵訊時,另供述:槍擊發生的當天晚上,丁○○告訴我砂石廠發生事情,我哥打人,而且還發生槍聲,後來五月初在家裡,我向我大哥說這件事還沒結束,子○○說開槍的人要投案了,要我轉告我母親不要煩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頁第一0四、一0五頁);核與共同被告庚○○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供稱:與子○○認識,丁○○是我以前酒店的老闆,我現住地也是與他分租的;在己○○還沒有自首報繳槍枝前幾天子○○曾到我租屋處,問我己○○在那裡,我把地址交給他,事後沒幾天就由報紙內看到我弟弟自首報繳槍枝的事(見鳳警刑字第一六0二號警訊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及背面)等情相符,亦得佐證被告子○○確有找己○○頂替在洪龍砂石廠開槍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子○○因洪龍砂石廠之經營權與戊○○起爭執後,帶領多人到砂石廠內,毆傷戊○○等人,且於毆打過程中,由其所帶領前往打架中之一人對戊○○等人開二槍示警以為恐嚇等事實,為被告子○○、丁○○二人自承在卷,另由被告己○○自首頂替被告子○○持有槍枝等案件所交付警方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該手槍試射之彈確為「戊○○遭槍擊案」之擊發子彈之槍枝,再共同被告己○○自首之藏放槍枝當晚,丁○○經由子○○通知前往其租屋處,以機車將己○○載到東洋賓館停車場,約過了二十幾分鐘後,由子○○將槍枝及子彈一包交給丁○○後,由丁○○藏放在該停車場之花圃下後,再由己○○打電話報警承認己○○持有槍枝等事實,亦核與共同被告丁○○在警訊時所承認之事實均相符合,復參以子○○之弟癸○○所陳稱子○○告知案子快破了,開槍
的人自首了,另佐以庚○○所證實子○○曾向其要己○○之住址後,即發生己○○自首報繳槍枝等情以觀,顯然被告子○○確有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後,由該男子㩦槍與子○○前往洪龍砂石廠,並於打架時,由該男子開槍恐嚇示警,事後由子○○與丁○○找己○○頂替該槍擊案後,並由子○○該槍枝及子彈在東洋賓館前停車場交給丁○○寄藏槍枝後,再由己○○向警自首頂替犯罪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丁○○辯稱:在警訊時所以會承認載己○○前往東洋賓館前停車場,並於該處代子○○將槍藏放於停車場花盆下等事實,係因警員說如不承認,將會其調往台南查案,其因而害怕而承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僅空口否認,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被告庚○○、己○○頂替罪部分:
(一)前揭頂替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所陳述係藏放槍枝當晚,丁○○經由子○○通知前往其租屋處,以機車將己○○載到東洋賓館停車場,約過了二十幾分鐘後,由子○○將槍枝及子彈一包交給丁○○後,由丁○○藏放在該停車場之花圃下後,再由己○○打電話報警承認己○○持有槍枝等事實均相符,核與證人 丁美月 證述:有與 曾美麗 (即庚○○)談到己○○出面頂替的代價十萬元,但曾美麗說己○○都供出來,還拿什麼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二三、第二四頁警訊筆錄);證人 張金鳳 即庚○○之妹證稱:己○○是我弟弟、曾美麗就是我二姊庚○○,知道己○○出面頂替「洪龍砂石場案」,還沒有收押時就知道,因庚○○一直要己○○去做廠長,是出面頂替之事,只是籍做廠長做為出面頂罪之藉口,我曾問庚○○,她說叫我們別管,庚○○會負責己○○的律師、交保費、子女生活費等語,均有筆錄可查(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警訊筆錄),已足作為被告己○○及庚○○二人犯罪之證據。
(二)再被告己○○向警報繳之九厘米口徑槍枝及九厘米子彈,經送與「戊○○遭槍擊案」之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事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己○○並未參與洪龍砂石廠之打架案件,已有被告子○○、丁○○、癸○○、壬○○、甲○○、丑○○,被害人戊○○、辛○○、乙○○等人均未指出被告己○○有任何參
與之情事,足認被告己○○所為頂替子○○犯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庚○○教唆頂替、己○○頂替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按所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應受共同犯罪之評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子○○與在「洪龍砂石場」開槍之成年男子間,對持有手槍及開槍恐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間,共同持有槍、彈,係以一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開槍恐嚇被害人戊○○、辛○○、乙○○等人,係以一開槍行為,恐嚇數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開槍之恐嚇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子○○教唆他人頂替自已犯罪,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一併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決議、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教唆他人教唆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持有手槍罪,惟被告係為被告子○○寄藏手槍,已如前述,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同一時間,寄藏槍、彈,係以一非法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教唆頂替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己○○於其頂替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自首,有筆錄附鳳警刑字第一六0二號警訊卷可按,而警員始知本件頂替犯罪開始偵查,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己○○產生頂替之決意,而己○○係自己為他人頂替,其二人與子○○、丁○○教唆庚○○教唆己○○頂替之行為間,均不生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子○○、丁○○、庚○○、 陳水生 等人各別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涉案程度、其等行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暨其等犯罪後均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五人之現實經濟能力,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九厘米手槍各一把,均為違禁物,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九厘米子彈五顆,於送鑑定時均試射,有鑑定書可按,已非子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為頂替子○○犯罪,而由丁○○以機車搭載前往東洋飯店前等候子○○,由子○○將該手槍一把、五顆子彈以報紙包裹後,交給丁○○囑其藏置於廣場旁花圃內,而由己○○打電話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犯罪,而於刑警抵達現場時,己○○即將該包手槍自花圃取出,交給刑警,因認被告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嫌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自己持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持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持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本件訊之被告己○○堅稱當時係由警察取出,此部分已據警員 湯永澍 證實:己○○打電話到我們刑警隊說要自首,我們與隊長共四、五人一起到東洋廣場,己○○告訴我們他所穿的衣服,會站在麥當勞轉角等我們,我開車,組長他們先下車,我過去時己○○已經與組長他們在一起,槍還沒有拿出來,組長帶同事與己○○去取,槍在車上時是包著的,沒有打開,回到刑警隊才打開看等語,已難認己○○所為係持有行為,縱由被告己○○取出該包槍彈交予警員者,其本意亦係將槍彈交予警員,而非以自己之意思占有該槍彈,且當時係為交予警員,並無從顯示其為實現其占有該槍並行使權利之行為,因而即不構成持有非法持有槍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槍彈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頂替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為逃避警方之查緝,而與子○○、丁○○商請庚○○找己○○頂替子○○犯罪,由癸○○與子○○、丁○○等人在丁○○租處商談頂替槍擊犯罪之細節,認被告癸○○共同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得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丁美月、張金鳳、 張金蓮 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子○○、丁○○、庚○○共同教唆己○○頂替之行為。經查,共同被告己○○固指認被告癸○○有找其出面頂替一事,惟除此外,證人張金鳳僅稱癸○○有找過己○○,並未指陳任何癸○○有找其頂替之事,且證丁美月、張金蓮均未指稱被告癸○○有參與頂替之行為,核之共同被告子○○、丁○○、庚○○均未陳述癸○○有何教唆或幫助行為等情,均有筆錄可查。而核之被告己○○所指訴之內容,僅稱癸○○有參與談論,惟其詳細情節均未細論,已有瑕疵,況己○○之指證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教唆頂替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頂替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戊○○、辛○○、乙○○告訴被告子○○、丁○○、癸○○、壬○○、甲○○、丑○○等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棒及鐵條毆打告訴人戊○○、辛○○及乙○○三人之身體,使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鈍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撕裂傷、右臂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右腹部挫傷等傷害;辛○○受有鼻樑、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辛○○、乙○○三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本案所查扣之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試射之彈殼,經比對與台南縣新營分局送鑑「台南射擊協會被槍擊案」之彈殼三顆及「 劉本龍 住宅被槍擊案」之彈殼八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因認被告子○○、丁○○二人所涉嫌持有制式手槍與台南所發生之二件槍擊案之犯罪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一三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及上開台南地區之二件槍擊案等語,經查,「台南射擊協會被槍擊案」及「劉本龍住宅被槍擊案」之發生時間,均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發生者,而據該案之被害人 李碧梅 、劉本龍、 郭東輝 等人均未目擊或發現係何人所開之槍枝,且亦與被告子○○、丁○○不相識,且無結怨,因而並無證據係被告二人涉及該案,而該案發生之時間,距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四年半之久,縱在台南二件槍擊案所使用之槍枝,經比對彈道、彈殼等特徵結果,為同一把槍所發射者為真實,亦無從認定當時手槍及子彈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即為本案之被告子○○、丁○○,因此前揭台南地區二年槍擊即與本案被告所涉之持有或寄藏槍彈行為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該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