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九0八五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受處分甲○○堅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有何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辯稱:在違規罰單上簽名的並非伊本人,亦從未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舉發駕駛人「乙○○」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情形,而當場舉發,並經「乙○○」當場收受,惟觀以該警察局(八八)彰警交字第九0八五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原車主姓名係「張00」、車主地址原為○○○鄉○○里○○路二0二之號」,竟經警嗣後在複寫之該舉發單移送聯上註名「車主不符」,並將車主姓名及地址更改為「甲○○」、「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七鄰七一號」,此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調該等舉發單原文查核無訛,此有該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一竹監苗字第九一0一四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其事後憑何依據擅自更改舉發單上之車主姓名、住址等資料,亦未見提出任何說明、解釋,足徵,本案舉發過程尚有疑點。
(二)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亦曾在國道南向王田匝道路口查獲「乙○○」未懸掛前車牌,而將車牌置於車內駕車行駛之違規情形,而當場舉發,嗣後亦係將被通知人「乙○○」更改為「甲○○」,此有前述監理站竹監苗字第九一0一四三二號函附之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可參,而此份舉發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撤銷該違規單結案,亦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觀以該行為人「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均與本案經警當場舉發之「乙○○」年籍資料相符,在收通知聯者簽章聯之簽名亦相符合,足徵,本案違規之行為人應係「乙○○」而非異議人甲○○,另外亦無法依嗣後經警無任何依據私自更改車主資料而認定甲○○即為車主。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彰警交字第九0八五八六號舉發違異議人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情形,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其有此違規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之裁定,尚嫌速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