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竊盜罪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人等之財物(其中編號五、並侵入被害人丙○○住處,案經告訴)。嗣於行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乙○○財物時,失風被捕而查獲,並循線扣得附表編號七、八之贓物。
理由
一、前揭事實,均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部分,俱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一般異常事件報告單五紙可佐,上載病患或家屬財物失竊之相關內容;附表編號五、部分,經被害人丙○○指訴無誤,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可佐;附表編號七、八部分,則有失竊贓物扣案足憑;至附表編號九部分,則經被害人乙○○及其母 謝鳳珠 指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收據可稽。而被告行竊他人行動電話手機後變賣,復經證人即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李易璋 證述無誤,事證明確。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倘僅有強力排除被害人拉扯猛拖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告訴人乙○○之手機,甫得手即遭發覺,雖經告訴人乙○○拉扯其著衣服,仍予掙脫,就其過程,訊據告訴人乙○○指稱:「我立即抓住該歹徒的衣領,該歹徒反抗,以手肘攻擊我,歹徒立即掙脫」、「歹徒沒有打到我,但我的左手指因歹徒掙脫而擦傷破皮」等語,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以手肘攻擊,惟同亦迭次供稱被告亟欲掙脫之意欲與舉動,再參照卷附告訴人乙○○左手指傷痕,極其輕微,綜據上開具體情事,縱被告有主動肢體接觸告訴人乙○○,惟其既意在逃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該排除告訴人乙○○拉扯逮捕之舉止,尚難認屬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為對被害人施加暴力,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餘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先取鑰匙再啟動車輛竊盜得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惟與另觸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九、所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論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述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品惡習缺錢花用,竟起盜心,前甫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執行,仍不知悔悟,猶予再犯,惟念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勤奮工作,無正當職業,除有施用毒品惡習外,迭有竊盜及搶奪前科,有其前科資料表及前案判決二份可考。被告前曾經自由刑之執行教化,未生警惕之心理,仍未收斂,猶予復犯,又其竊取他人財物,或為變賣供其施用毒品所需花費,據其供承在卷,足見其有犯罪習慣且懶惰成性。茲為矯正被告不良習性及偏差觀念,綜合考量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依比例原則,認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係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一、│九十年十二月│屏東基督教醫院│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十日上午八時│六七五之一病房│││││許││││├──┼──────┼───────┼────┼──────────┤│二、│九十年十二月│同上醫院六二二│庚○○│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十四日凌晨三│之一病房│││││時許││││├──┼──────┼───────┼────┼──────────┤│三、│九十年十二月│同上醫院六一一│甲○○│阿爾卡特牌手機一支、│││十五日下午二│之二病房││玉手鐲二只、水晶一粒│││十時許│││及現金一千餘元│├──┼──────┼───────┼────┼──────────┤│四、│九十年十二月│同上醫院六七六│丁○○│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十六日凌晨三│之二病房│││││時許││││├──┼──────┼───────┼────┼──────────┤│五、│九十年十二月│屏東市○○路三│丙○○│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十七日下午二│十巷二號處││(為竊取該車,先侵入│││時許│││住宅竊取鑰匙,接續發││││││動竊取該車)│├──┼──────┼───────┼────┼──────────┤│六、│九十年十二月│屏東基督教醫院│ 王陳秀靳諾其亞 牌手機一支│││廿四日下午八│五九一病房│││││時許││││├──┼──────┼───────┼────┼──────────┤│七、│九十一年一月│同上醫院六樓病│不詳│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二日中午時分│房││(由警方扣案)│├──┼──────┼───────┼────┼──────────┤│八、│九十一年一月│同上醫院六樓病│不詳│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七日中午時分│房││(由警方扣案)│├──┼──────┼───────┼────┼──────────┤│九、│九十一年一月│同上醫院五二一│乙○○│國際牌手機一支│││十日下午三時│之二病房││(業由被害人領回)│││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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