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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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國洲
訴訟代理人 蔣秋珠
被 告 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約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3,200元,押金46,400元,並約定由被告依收
費通知給付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4年4
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於
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筆錄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69,6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前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04年4月至6月電費共81,38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8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電費
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支付電
費,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04年4月1日之租金,復積欠104
年4月至6月之電費等情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則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經查:
⒈本件被告未繳納自104年4月1日起之租金,已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
租金共69,600元,自有理由。
⒉另計算上扣除押金46,400元,被告仍積欠104年7月1日起
之租金,至104年8月6日調解時,尚未依約於104年8月
5日給付該約租金,是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已達2個月,原
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筆錄
送達被告時終止,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2日送達時止
,被告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月,嗣於104年8月11日送達調
解筆錄時,始達2個月,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42、
48頁),已與上揭規定相合,是故系爭租約應係於調解筆錄
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被告積欠原告電費,有電費通知及收據為憑,如上所述。則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81,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0,980元(104年4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69,600元+電費81,380元=150,9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