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04年度營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呂銀竹
相對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新秩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柳營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4年4月23
日15時18分許。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基於投擲有殺傷力物品之犯意,於行
○○○區○○路與勝華街口之際,由被移送人對 耿漢生 所有
飼養之狗投擲磚塊,危害行人及其財產之安全。原裁定依法
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行為當日係訴外人耿漢生騎單車遛狗未
繫狗鍊,而該處兩邊都是2公尺高牆、只有4公尺寬的下坡路
段,耿漢生單車快速通過後,其所飼養的大狗跟隨在後面約
25公尺距離,並狂奔及衝向抗告人及女性友人,由於該路段
附近有多隻流浪狗逗留,抗告人第一時間以為衝過來的是流
浪狗,深怕被流浪狗攻擊,又當時狗距離抗告人只有2公尺
,現場無退路亦無可避難之場所,女性友人亦被嚇得大聲尖
叫,抗告人基於保護女性本能,就地蹲下撿拾兩塊破磚石作
勢以自衛,嚇阻該狗並往地上小力丟擲其中一顆,以製造些
聲音趕走該狗,另一顆等狗離開後丟棄於原地,故抗告人之
行為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而採取即時反應的正當防衛。在場
目擊之友人 陳月連 及路口停車場小吃部老闆 劉又仁 均可作證
。另,抗告人與耿漢生素不相識,而耿漢生在馬路上遛狗未
繫狗鍊,縱容動物嚇人,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項第3款。再者抗告人投擲破磚石係出於正當防衛,無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務之虞,亦未對訴外人耿漢生所飼養的狗投擲
磚塊,是以,抗告人是在安全受危害的緊急狀況下採取必要
的正當防衛,所丟擲的破磚石是小力原地丟擲以驅趕狗用,
現場只有距離25公尺外的耿漢生、抗告人及女性友人三人,
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故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
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其要件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
之物品」,及因上開行為導致「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茲就其要件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於臺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向訴外人耿漢生所
飼養之犬隻丟擲石頭一案,業經訴外人耿漢生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舉報抗告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
規定,而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虐持:指
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
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
物。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
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
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
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或死亡。」可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
鍰。而訴外人耿漢生所有犬隻既無肢體上傷痕,且該犬隻亦
無證據資料顯示遭抗告人丟擲石頭造成傷害,因之,抗告人
之行為未達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闡示虐待之定義
,而無動物保護法第6條或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此業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4年5月25日動防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述不予處罰,有該函附於本案可稽。
㈡、又本案發生經過係訴外人耿漢生所飼養之犬隻突然向抗告人
及其友人陳月連方向衝過去,並作勢要咬陳月連,當時渠等
二人與犬隻之距離約3至4公尺,依一般經驗,抗告人等遇突
發狀況,當下直接反應當然搜尋自救及防護之物品,是抗告
人撿持地上之小石塊作為自救之用,實屬必然之被動防護措
施,並非主動故意之攻擊丟擲犬隻行為,且抗告人僅撿拾小
碎石塊作勢要丟犬隻,用以嚇阻犬隻,後又將小石塊丟到地
上,均無故意丟擲犬隻之舉,此亦經證人劉又仁及陳月連證
述明確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7月7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又仁、陳月連104年7月3
日調查筆錄),是抗告人前開被動之防護行為,亦未故意朝
犬隻丟擲石塊,且未致使訴外人耿漢生之犬隻受傷,此亦與
前開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4年5月25日動防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結論相符,是證人劉又仁及陳月連所證述,應足
採信。況且抗告人所丟擲的小石塊是原地丟擲用以驅趕犬隻
用,並無針對訴外人耿漢生或任何人,當下亦無其他行人或
車輛,抗告人所為,自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㈢、是以,原審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自有不合,抗告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自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王淑惠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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