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735號
原 告 楊鳳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文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系爭房屋之62、69號地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均遷讓並交付予原告,惟未於訴狀表明上開
房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
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