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朝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綜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育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