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簡涼珠
被   告  王東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定參照)。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並不當然解為住所,仍
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尤以因故經遷籍至戶政事
務所者,苟有客觀事證足證當事人已居住於他處,即不得以
戶籍登記之資料而逕為認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址固設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惟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具狀表示伊實
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顯見被告係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及居住之客觀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參以原告係金融銀行,各地均有分行,原告於新北市
應訴亦無不便,是本院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及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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