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王森峰
被 告 東亞合成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邱振名 ,為拓展產品銷路,商請原告
為其安排到日本商場參加展覽。邱振名並請原告為其代墊赴
日所需費用,包含去回機票、住宿費、生活費及酬勞等,約
定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與邱振名於民國93年6月22日同機前往日本,同年6月28
日回國,前後共7天。回國後原告請求邱振名依約給付前開
代墊款,邱振名答應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惟邱振名
遲遲未依約匯款,原告歷經數年多次以電話、傳真函件催討
,均置之不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當年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碩與其父親邱振名跟原告三
人一起去日本,邱文碩與邱振名的機票食宿均是自行負擔,
並沒有讓原告出錢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93年6月間代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碩及其父邱振名
二人至日本商場參展之機票、住宿費、生活費及報酬等共1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旅客搭機證明1紙為證,
惟此僅能得知原告曾於93年6月28日自日本搭機回臺乙節,
要難證明原告確有代被告公司或其前法定代理人邱振名及其
子邱文碩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原告徒憑前開文書主張伊於
當時代墊款項共10萬元,進而要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0萬元,
尚嫌無據。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承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是
原告就本件債權存在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請求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代被告公司或其前法定
代理人邱振名及其子邱文碩支付10萬元款項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