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U三─七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鄉○○路與圳頭路時,燈號為綠燈,並非紅燈。且警察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未於開立罰單前說明攔車之原因,另開立罰單前未給與異議人陳述之機關,仍開立罰單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U三─七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鄉○○路與圳頭路口,經宜蘭縣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不得闖越紅燈之規定,有上開通知單附卷可參。異議人亦不否認其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且異議人闖越紅燈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稽查警員 吳水生林正青 到庭一致證述綦詳。又斯時警員著制服正執行勤務,並於發現本件違規事件後,開警車攔檢異議人,並據證人吳水生證述在卷,是一般人應得據以認知警員正執行其職務,況且,警員縱未出示證件與異議人,及未於攔車當時說明攔檢之原因,亦與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與否無關,異議人上開所辯,均未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移送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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