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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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 鄭玄宗 即廉鷹電器行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由訴外人開羅工程行 古佳玄 設計師介紹,於同年月二十日載送九台冷氣至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二二之六號十四樓房屋按裝,連同機器設備、施工及材料等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七百元,詎料被告事後藉詞敷衍企圖卸責,推稱應向古佳玄收款,惟原告於按裝冷氣之初,事先於施工現場繪妥按裝位置圖,並交付估價單予被告,經原告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按裝位置圖,律師函各一件、出庫通知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開羅空間設計(開羅工程行)簽約,以總價承攬,被告簽約當日即電匯一百萬元予古佳玄設計師,至工程驗收前,總計支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不曾與原告有何接觸,從未要求原告報價或施工,至於原告與開羅工程行間之關係,則非被告所瞭解,被告既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合約關係,自不須給付裝設冷氣機之價金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工程款收據一紙、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載送九台冷氣至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二二之六號十四樓房屋按裝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係與開羅工程行簽約,總計支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古佳玄,被告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合約關係,自不須給付裝設冷氣機之價金予原告等情。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即為兩造是否成立冷氣機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經查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開羅工程行簽訂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裝潢工程契約,被告並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工程款收據一紙、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與開羅工程行簽訂裝潢工程契約,其中已包括三十萬元的空調工程,衡情被告應無另外再向被告訂購冷氣之可能。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是古佳玄設計師告知被告家裡要裝冷氣,並交付設計圖,伊即根據該設計圖估價,並將估價單交給設計師,然後設計師又說屋主要求變更設計,所以伊又改過機器,並於二十日帶著新的估價單及施工圖去現場,當時設計師及屋主(即被告)均在場,確認無誤後,伊即開始安裝,完畢後點交保證卡及說明書予被告,並教被告如何使用等語,可見從設計、估價、後來變更設計,原告均係與設計師聯絡,直至施工當天,原告始與被告見面,然而兩造素不相識,原告自承一般情形下都要求交貨後付款,惟當天施工完畢後卻未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以上情形均與一般交易型態有異,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再查被告雖主張有將估價單與施工圖交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才開始施工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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