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 葉朝露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名葉朝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改名)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宜蘭電信營運處第一線路中心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及預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位,提供員工認購之機會,在其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認購數量如何之情形下,實際並無履約之誠意,卻仍以每股六十元之價位,向原告兜售上開股票(俗稱股條),並允諾俟中華電信公司發放股票時,必無條件將所得股票十三張轉讓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前往 李蒼棟 律師之事務所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並先由原告先支付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再由原告在李蒼棟律師之事務所交付尾款十萬元予被告。不料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之價格上市後,被告不但未依約交付股票,亦拒不償還任何股款,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七十八萬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同意書、互助會單一件、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方萬華 及 曾椪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提供担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以下就本件之兩爭點分述之: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有交付七十八萬元中之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曾交付七十八萬元以認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所釋出之公股,並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李蒼棟律師事務所簽訂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為憑。然查,兩造僅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李蒼棟律師事務所請李律師就兩造攜來且已擬妥之合約書為見證人而已,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曾交付六十八萬元。況證人李蒼棟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契約書不是我製作但我有簽名,現場我未見他們交付現金。」,至於證人證述:
「他們有向我說已經交付(六十八萬元)」之證詞,被告早已於偵查中否認之。顯見原告根本未曾交付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只不過在合約上有形式上之記載而已。再觀合約書中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十萬元係在律師見證下交付之,何以其餘六十八萬元未於簽約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律師見證下依據合約第三點所載當場交給被告呢?足見關於合約書第三點形式上所載:「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陸拾捌萬元(現金收訖,不另立據)」並不實在。同時被告亦否認卷附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之真正。另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拿給他的錢是標會(以曾 梅金 名義標得)所得及我向別人借錢給他的(庭呈標會單一張附卷)」,以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資金來源。然查,原告並非卷附合會會單之會員,又縱使原告曾以訴外人 曾梅金 之名義標得會款及向他人告貸,均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標得之會款及借貸所得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爭點二: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兩造其實早於十餘年前就已熟識,當時被告與有夫之婦之原告往來,為原告之前夫 林錦澤 逮獲,被告因此與林錦澤訴訟後達成和解並於八十二年一月書立和解書,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又立具切結書,切結被告嗣後不得與原告往來及不得與原告發生愛情,惟之後被告與原告仍有往來,足見長期以來兩造之關係匪淺。若原告所述係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告以員工身分先認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釋出之公股後再轉讓與原告屬實,則兩造間似僅為合作購買股票之法律關係。關於原告所指中華電信公司預備以「每股六十元」之價格提供員工認購云云,僅為原告臆測之詞,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之。原告復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之價格上市,依據卷附股票轉讓合約書所載,原告既僅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用以認購,實不足以達到原告所期望欲認購每張為一千股計十三張股票之目的,則被告何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顯然有誤。雖然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然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如心存詐騙原告,衡諸常情,又豈會與原告連袂請求律師見證合約書以留下證據呢?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錦澤與被告葉朝露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被告葉朝露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該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及預備以每股六十元之價位,提供員工認購之機會,在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認購數量如何之情形下,無履約之誠意,竟以每股六十元之價位,向原告兜售上開股票(俗稱股條),並允諾於該公司發放股票時,將無條件將所得股票十三張轉讓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前往李蒼棟律師之事務所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並先由原告支付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再由原告在李蒼棟律師之事務所當場交付十萬元予被告。詎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之價格上市後,被告不但未依約交付股票,亦拒不償還任何股款,原告始知受騙,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曾交付六十八萬元。辯稱: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係聲稱將先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身分認購該公司民營化後釋出之公股後,再轉讓與原告屬實,則兩造間似僅為合作購買股票之法律關係。關於原告所指中華電信公司預備以「每股六十元」之價格提供員工認購云云,僅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就此應舉證以明之。雖然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云云。
三、按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七十八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被告時,及刑事庭為審判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在刑事庭法官訊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答以:「事實實在,我已經與告訴人(即原告)說好一個月要還他一萬五千。」(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九九號刑事案卷第二十三頁);又刑事庭法官於審判時再度訊問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被告再度答稱:「事實實在」(見同上刑事案卷第二十九頁)等語,有影印之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憑。被告雖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辯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云云,所辯固有理論上之依據,然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但不妨礙其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起訴書內容略以: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七十八萬元後,並未依約在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之價格上市後,認購任何股票俾供交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填寫「員工認股確認書」時,竟於所願意認購股數一欄填載「不願認購」;又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被告所填寫之「員工認股確認書」及「員工認股聲明書」內,均發現縱被告願意認股,亦僅得認購七百四十七股,並非如被告向原告所稱之一萬三千股,被告顯無履約意願,事發迄今,復尚未償還任何股款等事實(見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書)。以上起訴書內容被告既均承認,且有上述員工認股確認書、員工認股聲明書、兩造所簽立並經李蒼棟律師見證之股票轉讓合約書、被告所立切結書、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各證據均附於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宜警刑偵字第○九一○○○五七七二號卷內)。被告於本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在李蒼棟律師之事務所內兩造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綜上,被告既然在刑事案件訊問及審判時,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且有相當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非虛,從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自可引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據以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罪成立,應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同一見解。
四、於本民事事件中,被告並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尾款十萬元,但辯稱原告仍須就曾交付被告六十八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已承認收受原告交付之七十八萬元,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是以其胞姊曾椪(綽號曾梅金)名義參加訴外人方萬華之合會,於標到會後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予會首方萬華,所標到的合會款則用以交付被告購買股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為證。證人方萬華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法官提示會首為方萬華之互助會會單,並問以:「是否你召集之互助會?第三十號曾梅金是何人?」時,證稱:「這張互助會單是我為會首。曾梅金是我互助會的會員,女性,年約三十多歲,他的會錢我都是到擺厘路的一家兩甌茶葉行收款,曾梅金如不在,他會託裡面的小姐給我會錢,之前我並不認識他,是我隔壁鄰居介紹茶葉行的二位小姐參加我的會,其中一位就是庭上的原告,但用「曾梅金」名義來參加,之前我所說的去茶葉收款的對象就是原告。平日互助會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曾梅金的會就是庭上原告來標的,合會金也是交給庭上的原告,我們的互助會會錢都是收現金。」等語,法官指原告再問:「曾梅金是否即庭上原告?」時,證人方萬華答:「是」;證人 陳曾椪 經法官問以:「是否有參加證人方萬華的互助會?曾梅金何人?」時,答稱:「我嫁入夫家後,夫家都叫我梅金,但是身分證還是陳曾椪,我不認識方萬華,我也沒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我妹妹甲○○曾經問過要不要參加互助會,當時我沒有要參加,也沒有繳納過會錢,也沒有收到過會首給我的合會金。」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方萬華及陳曾椪以上證述內容,均屬親見親聞之事實,且該二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所為證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有前揭標會取得會款之事實,故有資力交付被告股票款等情,自屬可信。原告既有資力,且與被告在刑事庭所為曾收受原告七十八萬元之陳述相符,則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七十八萬元之事實,即屬可信。
五、被告詐欺原告七十八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其餘訴訟上之防禦方法,因已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雅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