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乙○○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被告乙○○、丁○○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丙○○、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陳笋 、 李文智 、 李文騫 、 李寶玉 等共八人,均為已故 李淡 之繼承人,李淡生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間,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五六九─四地號(新編地號同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訴外人陳 傅金花 主張李淡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將其中三百十七平方公尺出租予其建造房屋,而依照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法院判決原告與李淡間,就系爭三百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淡應於 陳傅金花 給付價金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傅金花確定,惟查原告向李淡購買之上開土地,已包括系爭三百十七平方公尺地之價款,因陳傅金花主張優先承購權,致給付不能,自應返還該部分之價款予原告;嗣經原告對李淡之繼承人李陳笋等人聲請鈞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五七八七號發支付命令,其中李陳笋、李寶玉、李文智、李文騫,均已無異議而確定,惟其中被告乙○○、丁○○、丙○○、甲○○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
(三)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五七八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四件,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淡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五六九|四地號(新編地號同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以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惟因訴外人陳傅金花依照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主張其中三百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經法院判決原告與李淡間就系爭三百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給付不能,則該部分之價金以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二千八百元計算,應為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即應返還原告,而被告為李淡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負責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被告乙○○、丁○○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丙○○、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