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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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併排停車之前提應為所併排停位之旁應為「車」才是,而異議人甲○○之車輛停放位置旁為「廢棄物」,僅有車形,無車牌、無車號,且一旁堆置雜物,停放位置與隔鄰攤位齊平,似乎早已做攤位使用,而非屬可再行駕駛上路之車輛,故異議人並非併排停車。又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均有停車,且路面寬廣,並未有違規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現象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日時五十三分○○○鎮○○路○○街口,因併排停車,且斯時駕駛人不在車內,經宜蘭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車輛確未靠路邊停放,而係停置於一藍色自用小貨車旁,有現場照片三紙為證。異議人主張該藍色自用小貨車為廢棄之車輛,固有照片中所示車內堆置物品、車外亦有塑膠籃等雜物之景象可稽。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禁止併排停車,其規範要旨應係防止車輛未緊靠路邊停放,此觀之同條款前後文之規定即可知悉。是本件異議人所停放位置旁之車輛是否可以行駛,抑或已經廢棄,殊非關宏旨。所關涉者,係異議人車輛之停放方式,非但未緊靠路邊,且所停放位置距離路邊已超過一自小貨車車寬之距離,該等停車方式自屬違規,且屬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不得併排停車之範圍。又上開條文既已規範車輛之停車方式,以維護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及交通之管理,異議人徒以自己之判斷認該路面寬廣,其停車不致妨礙他人,自屬無據。至該路段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停放,如有違反交通規則,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做為其違規行為之合理化依據。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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