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宜展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 鄭平和 之承受訴
鄭鳳洲 住宜 鄭鳳姿 住同 鄭鴻傑 住同 鄭鴻偉 住同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同被上訴人乙○○住宜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 羅東 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就原審判准修理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部分:
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
本件肇事後,上訴人宜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展公司)之保險人曾派員至修理廠查估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害及修護費用,依當時修車廠與保險公司雙方同意總數僅為十一萬零十元,今被上訴人竟主張修理費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實屬誇大。況上開修理費包括零件更換,惟被上訴人車輛並非新車,而汽車最高折舊率僅五年,被上訴人車齡已達十年以上,為逾五年以上舊車,依臺灣省交通處所頒民營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價表,超過五年以上之車輛,按殘留價(即新車價百分之十)計算,則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因更換零件既受有九成以上之利益,就材料部分之價值依應扣除九成以上費用,否則被上訴人豈非反受有不當利益。
⒉另按最高法院決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被上訴人逕以修理費(未扣除折舊)為認定減少價額之依據,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該筆修理費用,又修理廠是否有因此開出收款發票亦乏證據,原審單憑估價單即認被上訴人受有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之損害,尚難認有據。
⒊又肇事後雙方之保險公司均有至修車廠查估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且經保險公司人
員到庭表示:系爭車輛除方向機未拆除無法判定有修理之必要外,其他需修理項目金額合計僅十三萬五千元,若方向機確需修換,方向機單項之金額為二萬元,則總修理費亦僅十五萬五千元而已。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理費及上開超出之部分,既未通知雙方保險公司到場判定,難認其所呈估價單之項目均屬必要修理費用,且該費用亦有灌水誇大之嫌。另依保險公司之核算必要修理項目,其中工資僅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必要材料亦僅七萬三千一百十元,是被上訴人就修理費中之材料、工資分項說明亦屬誇大不實。
⒋末更言之,被上訴人均未證明該受損車輛係屬其所有,則其得否請求修理費實有
疑問,是否有修復亦有疑問,而就方向機是否需修換,當初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待拆解後才能了解,故未核定,然事後被上訴人並亦未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勘驗,亦未提供拆解後之照片供判定,故其請求此部分金額,洵不足採信。
㈡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四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舉出承攬托運合約書及中華民國信鴿協會宜蘭縣新興支會(下稱信鴿
協會新興支會)之證明書,惟上開合約書及證明書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所駕乃自用貨車,非營業用貨車,依法不可為他人載運貨物轉取報酬,故被上訴人縱有報酬取得亦屬不法,不得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取得報酬亦未證明。再依財政部所頒八十九同業利率標準,汽車貨運業淨利率亦僅百分之八而已,故被上訴人如確有取得四萬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淨利僅三千二百元,原審判准四萬元亦屬過高。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縱屬為真,亦係八十三年間所簽訂,距本件車禍已有四
、五年,是於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此營業計畫已非無疑;更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時程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並無排定競翔時程,則被上訴人更無運輸之必要,自無受營業損失。
㈢就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三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僅左小腿約一公
分之傷害而已,而事發之後,上訴人亦聯絡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三方達成十五萬元賠償之共識,惟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並索高額賠償,方致雙方對 薄公堂 ,並非上訴人漠視或不理,是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上訴人事後處理之態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㈣此外,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上訴人即邀同被上訴人及雙方保險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雙方最後並達成以十五萬元和解,雖未書立書面,然雙方既已就金額達成一致,和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捨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對上訴人主張舊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估價單、同業利潤標準、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耐用年數表、臺灣省交通處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七八交一字第0八四六五號函頒佈之「民營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價表」各一紙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甲○○、丙○○、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理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絕無錯誤。物被
毀損時,為保物權,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然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計算而請求損害賠償,應認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損之最低價錢,亦為法之所許。又被上訴人之車輛雖逾五年,惟性能尚佳,與新車無異,價額尚高,因受鄭平和毀損已減少價額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係依修理廠實際之修理費用,並無不當得利。
㈡又被上訴人車輛受上訴人侵權而不能運鴿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原可取得報酬四萬
元,係被上訴人於賽鴿比賽期間與信鴿協會新興分會之承攬托運工資,並非汽車貨運業從事業務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範圍,被上訴就此所失工資自得併予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且此部分之事實,鈞院已傳信鴿協會會長到庭證述在案,被上訴人有養鴿參賽,對訓鴿有經驗(知悉天氣狀況、地形、保護鴿子健全、放鴿地點是否有阻礙物等),故信鴿協會經競賽委員會同意,由被上訴人之貨車負責運送賽鴿,從中給付工資及油資,上訴人為避免賠償,故意無理指責,不足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經原審核減為三萬元,惟本件車禍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發生,被上訴人身受傷害至羅東聖母醫院治療,該醫院對於車禍訴訟案件之診斷,絕無詳細記載,僅診斷被上訴人小腿一公分之微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進行調解,當時經宜展公司負責人庚○○及代表會主席之要求,被上訴人就左膝傷害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係左膝滑液囊炎,關節活動度降低,今仍疼動行動不便,惟原審誤認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後開具,無法證明上開左膝滑液囊炎之傷害係上訴人所造成,而將精神慰撫金核減為三萬元,此部分不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慰撫金。
㈣又兩造保險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兩造已成立調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
及五千元慰藉金,同時因被上訴人未帶印章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全屬虛偽不實。於調解之時,上訴人僅願給付十二萬五千元而已,因此賠償金額不合理,而不成立,被上訴人非未帶印章,且未帶印章指印亦可,豈有未帶印章即調解不成立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一張及估價單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辛○○。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鄭平和死亡後之繼承狀況。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鄭平和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鄭鳳洲、鄭鳳姿、鄭鴻傑、鄭鴻偉、戊○○等五人承受訴訟,惟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裁定命前開上訴人之繼承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鄭鳳姿、鄭鴻傑、鄭鴻偉、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平和係上訴人宜展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沿蘇花公路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蘇花公路一四九公里又八百公尺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輛長度、道路彎曲程度、及車速間之關係,於轉彎時車輛之左後側輪胎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所駕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致該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小腿約一公分及左膝滑液囊炎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因車輛受損不能運鴿而損失原可取得之報酬四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之車輛雖逾五年,惟性能尚佳,故依修理廠實際修理費用而為請求,並無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不能運鴿之損失,並非汽車貨運業從事業務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範圍,且依證人丁○○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失。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羅東聖母醫院對於車禍訴訟案件之診斷無詳細記載,僅診斷被上訴人小腿一公分之微傷,嗣後於經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係左膝滑液囊炎,關節活動度降低,原審認此部分之傷害與車禍無關,自屬誤會。此外,保險公司員工雖到庭證稱兩造曾達成調解,但當時雙方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故調解並不成立。從而原審之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修理費部分:車禍後上訴人之保險人曾派員至修理廠查估系爭車輛,當時雙方同意修復費用為十一萬零十元,今被上訴人竟主張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實屬誇大;該修理費既未通知雙方保險公司到場判定,難認該估價單之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且上開修理費包括零件更換,應予以折舊。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支付該筆修理費,亦未證明本件受損車輛為其所有,其得否請求修理費,實有疑問。㈡就所失載鴿之報酬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其提出之承攬托運合約書及信鴿協會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況該合約書係八十三年間簽訂,是於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此營業計畫已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所駕乃自用貨車,依法不可為他人載運貨物轉取報酬,其縱有報酬亦屬不法,不得請求賠償;再者汽車貨運業淨利率僅百分之八而已,被上訴人如確有取得四萬元,其淨利僅三千二百元。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僅左小腿約一公分而已,事發之後上訴人亦聯絡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三方達成賠償之共識,惟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方致對薄公堂,並非上訴人漠視或不理,是以判決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㈣此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兩造及雙方保險人曾協商和解賠償事宜,三方並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捨和解契約之約定,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經查,訴外人鄭平和為上訴人宜展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二九號營業大貨車,沿蘇花公路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蘇花公路一四九公里又八百公尺之路段,應注意其係駕駛二節之曳引車,於汽車行駛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長度、道路彎曲程度及車速間之關係,致於轉彎時,車輛之左後側輪胎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逢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三號之大貨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約一公分之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並受到損害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一幀為證,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內可稽;雖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並辯稱鄭平和所駕駛之車輛較大,於過彎時難免或侵入對方車道云云,然查:
㈠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
道內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鄭平和與被上訴人之車輛於撞擊後,兩車受損位置分別為左後輪胎及左前車頭,此已據鄭平和與被上訴人於刑事偵訊中陳明甚詳,並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可稽,另參諸該調查表所示兩車之撞擊點、現場碎片散落位置、及事故路段,再輔以鄭平和所駕駛之曳引車長度、過彎速度及現場道路彎曲程度等項綜合判斷,堪信訴外人鄭平和當時係因所駕駛車輛之長度較長,其為便於轉彎致未注意而超越雙向分向線行駛,方撞上對向迎面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左前側車頭;又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等情形觀之,訴外人鄭平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為一職業之曳引車駕駛人,對於所駕駛車輛之長度於轉彎時所應注意之動向,及車輛不得超越分向限制線等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其行為顯已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甚明。
㈡再者,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
認: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鄭平和 雨天 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行經事故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對向來車道擦撞肇事,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八二O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卷宗第十一頁)。另鄭平和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已判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一千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乙節,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平和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情,堪信為實在,上訴人猶再辯稱鄭平和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除受有左小腿約一公分之傷害外,尚受有左膝滑液囊炎之傷
害一節,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應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此距離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已近一年,故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肇因於鄭平和之過失行為,實有疑問;另參諸前開刑事卷宗,被上訴人迭自警訊、偵查中,均僅自承其受有左小腿一公分之傷害,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稱另受有左膝滑液囊炎之傷害,亦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左膝滑液囊炎之傷害係鄭平和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查訴外人鄭平和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並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毀損等情,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宜展公司係訴外人鄭平和之僱用人,另鄭平和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鄭鳳洲、鄭鳳姿、鄭鴻傑、鄭鴻偉、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亦已於前述,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宜展公司與其餘上訴人即鄭平和之繼承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正當。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偕同雙方之保險公司人員甲○○、丙○○就系爭車禍洽談賠償事宜,雙方並同意以十五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受此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當日之洽談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合致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當時沒有談成一定的數額,一方要十二萬多,一方要十四萬多,金額沒有談攏。」等語在卷(參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雖稱當日雙方係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惟此和解金額與另名證人丙○○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要求十六萬多元,我們只同意十四萬多元,被上訴人有同意。」等情(參前述準備程序筆錄),並不相符,甚且除賠償金額之外,兩造對於賠償金之給付時間、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亦均付之闕如,實難認雙方於是日已成立和解;此外再佐以被上訴人曾於調解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隨即以書狀向本院刑事庭表示雙方之洽商並未成立,此有陳述狀一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詳該卷宗第二十五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未成立和解乙情,誠屬可信,上訴人抗辯雙方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五、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㈠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三號之大貨車乃其所有
,僅因行政掛牌之需要而登記在訴外人家寶魚粉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家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寶公司)名下等情,已經證人即家寶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述綦詳(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車既因訴外人鄭平和之過失遭毀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到之損害,自無不合。上訴人僅憑該車輛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家寶公司,即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為請求,洵屬正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因車禍受損,致其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大樂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乙份為憑;上訴人雖辯稱該估價單上之修復費用未經其保險公司確認,且有誇大不實等語。然查,前述估價單上所載之各項修復費用均因車禍受損而為修理或更換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大樂企業社人員辛○○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於各項費用是否已經保險公司同意,乃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要否支付保險費之問題,縱該價格未經保險公司確認或同意,亦無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況且上訴人宜展公司之保險人丙○○於事故後曾至修車廠對修復費用提出意見一節,固經丙○○到庭陳述在卷,惟其所提出之審核意見並未經修車廠同意,其所提出之金額亦屬過低,甚且有些修理項目仍須將車輛拆開後才能確認等情,已據證人辛○○到庭證述:「當時確實有會同保險公司的人員進行估驗,估價單上有註明審核意見,那就是保險公司審核的部份,這是他們公司單方面的註記,我們並沒有同意,並非如丙○○所述我們只要十幾萬就可以修理,估價單上面的金額都是更換新品的價格,‧‧,最後修理費用是按原估價單上的金額修理,被上訴人都已付給我了。」、「我們一般流程是將車大致拆開後,保險公司會來看,但保險公司有些會要求只需修理無須更換新品,但事實上這個無法修理只能換新的,所以才會和我們實際修理的錢有差距,他們畫×是指還沒拆開,要等拆開後才能確認的部分,畫?部分是指他下次還會再來看。這件我們詳細拆開之後有請保險公司再來看,但好像是不同人來看,後來保險公司因為無法判斷誰對誰錯,所以沒付錢,我就找被上訴人拿錢。」、「有些是因為拆開後無法修理,一定要換新,所以價格才會比較高,而且保險公司到現場會把價格壓低,但這個價格我們做不來,我有告訴保險公司這個價格做不來,他們說會將這個價格送到總公司。」等語綦詳(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辛○○乃修車之專業人士,其所為之判斷自較保險公司人員為減低保險金額支出所提出之審核意見,較為專業可採,故被上訴人以大樂企業社所估價單上所載之實際修理項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遭毀損之修復費用,核屬正當,上訴人一再辯稱該修復費用應以保險公司同意之價錢為計算,委無可採。
⒊惟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三號自用大貨車係000年六月十五
日領照使用,此有上開車輛之行駛執照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九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又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造成車輛損壞所需支出之修理費,其中工資部分為九萬二千五百元,零件部分則為十三萬一千零十元之事實,有上揭估價單共計六紙在卷可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則為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
第一年折舊率131010×0.369=4834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率(000000-00000)×0.369=3050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率(00000-00000)×0.369=1924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折舊率(00000-00000)×0.369=1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五年折舊率(00000-00000)×0.369=766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六年折舊率(00000-0000)×0.369=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七年折舊率(00000-0000)×0.369=305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八年折舊率(0000-0000)×0.369=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九年折舊率(0000-0000)×0.369=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年共計折舊:48343+30504+19248+12146+7664+4836+3051+1925+1215=128932元。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經加計折舊額後既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自應以十分之一計算,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應為一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九萬二千五百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十萬五千六百零一元(計算式:13101+92500=10560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因車輛受損致不能運鴿而損失之報酬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起即為訴外人信鴿協會新興支會載運鴿子,以參與
信鴿競翔比賽,其報酬由宜蘭到屏東,每趟一萬四千元,惟如每季競賽未達二關即告比賽結束,該協會則補貼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元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系爭車禍車輛受損,造成無法按約載運鴿子,其當季實際尚應載運之趟數為二關,代價為二萬八千元,另加計未完全闖關之補貼費用一萬二千元,合計損失四萬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承攬(托運)合約書、八十八年春季海上及陸上競翔時程表各一份為證,復經該協會會長丁○○到院陳述明確(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足以採信。
⒉然查,上開四萬元中之二萬八千元,因屬被上訴人車輛受損無法載運賽鴿所失之
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該車輛因受損未行駛而可節省之油資、零件輪胎耗損、稅金等相關費用,應予扣除等情,堪屬合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應扣減多少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八十九年同業利潤標準一紙、及空言表示每趟之油資應為五千元等語,然該八十九年同業利潤標準係於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又無法依其他資料查得所得額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參考憑據而已,此觀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即明,本件系爭車輛既非汽車貨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亦與課稅問題無涉,顯不宜以此作為上開油料費之扣減依據;此外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故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事態不明之不利益應歸屬上訴人負擔,從而本院認每趟所節省之油資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二千五百元為計算,較屬合理;至於油資之外之零件、輪胎耗損、稅金等費用部分,參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事證供本院為憑,且被上訴人僅請求兩趟車程之損失,故縱有零件、輪胎之耗損等,亦屬十分低微,應無計算之必要。是前開二萬八千元部分於扣除二趟之油資費用五千元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應為二萬三千元。
⒊再者,另四萬元中之一萬二千元部分,因屬信鴿協會對於未完全闖關成功而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補貼費用,自無扣除油資、零件耗損費用之問題,然此項補貼費用,被上訴人除支付四千元予事後代替伊載運賽鴿之人外,其實際上仍已受領八千元之事實,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從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失應以四千元為計算。
⒋基上,被上訴人因車輛受損致不能運鴿而損失原可取的之報酬,共計為二萬七千
元(計算式:23000+4000=27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報酬損失既因鄭平和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上訴人連帶支付,洵屬正當,惟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一公分之傷害,身心受
到痛苦,是其依據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被上訴人000年0月000日生,國小肄業,職業為司機,平日於家寶公司載運漁獲,每年收入約七、八十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鄭鳳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鄭平和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為靠行司機,惟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車禍死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上訴人宜展公司之資本額則為三千萬,一年營運狀況約收入二千萬元等情,已分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警訊筆錄記載及戶籍謄本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雖小,但於當日經急診縫合後猶門診治療數次、及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三萬元,堪屬合理。
㈣承右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一元(計算式:105601+27000+30000=162601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郭淑珍~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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